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八九0四、九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之父 陳國祺 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及同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一至三樓建物經債權人 葉豐郎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民執速字第三八四0號強制執行,被告甲○○竟與其僑居菲國之友人 施彼得 (年籍不詳,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共新臺幣二千萬元),佯裝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再借用 林正國 在臺北市○○街○○○號三樓及 王慶年 之臺北市○○路○○○巷○○號地址為通訊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再持向士林分院參加上開行案之分配(詳見附表)。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二月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茲因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逃匿時間已達上開合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