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孝文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孝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公克),係屬違禁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聲請人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單獨就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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