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元,借期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四年七月十三日止,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四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將抵押物拍賣完畢受償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有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被告丁○○到前到庭略稱:借款是一般之房貸,借據上之簽名是伊簽名,伊現在找不到丙○○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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