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張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餘額代償服務。嗣
被告動支借款額度,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452,353元借款本息未依約給付。原告業已受讓中國
信託上開債權,惟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0萬元,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
細、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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