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張明海張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0元,及其中新臺幣204,624元,
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6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6,490元,及其中204,624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捨棄前揭自94年1月7日起有關違
約金之請求。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截至94年1月6日止,尚欠226,490元(含本金204,62
4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富邦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在卷可佐,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9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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