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王文曲
聲 請 人 李文章
聲 請 人 王瑞賓
相 對 人 李吉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因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
物事件,聲請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補償金已委託第三人即李
右山地政士事務所代為給付清償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
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