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張子豪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子豪、張維恭(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子豪前於民國101年9月間,曾邀同張維恭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約定利息如
放款借據所載(如經原告將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
率則加1%固定計算),若未如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
欠本金402,3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張子豪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張維
恭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乙節,有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催
收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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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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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397│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自109年11月9日起至│
│元│0年5月25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利率0.9%計算│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
│├───────────┤利率(1.9%)10%,逾│
││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左開利率(1.9%)20%│
││計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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