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