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林雅琍
被   告  邱美惠  (住所詳卷內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
北之星」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0時15分
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因細故與社區保全人員 鍾國元 發生
口角,適原告攜同其子經過,被告明知社區大廳門口處為非
封閉空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公然對原告辱罵稱:「林雅琍你不用太囂張啦,你
那張嘴也很臭啦。....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那邊
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等語
,待原告步出社區大門外之公共人行道處,被告亦隨同原告
步出社區大門外,並在社區大門口朝公共人行道之位置,接
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再以「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
都有問題」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地位
及社會評價,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因名譽受損,精神上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其辱罵之事實不加以爭
執,雖辯稱:原告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明知當天被告並
未恐嚇原告,竟於前案刑事偵查中誣指被告當天有對其恫稱
「我要找人打你」,原告所為已涉犯刑法誣告罪,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當時並無人在社區大廳駐足觀
看,無從對原告形成負面評價,且一般人對於爭執的雙方情
緒性所為言詞,自有判斷並不會因此盡信,且原告受損之名
譽已由刑事判決回復;況且,就算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參諸實務類似案例,此類慰撫金應以5,000元至10,000元
間之金額為適當等情。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新北
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7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美惠犯公然侮辱
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日
」在案,而觀被告對於原告所稱:「林雅琍你不用太囂張啦
,你那張嘴也很臭啦。....你那張嘴也很臭我跟你講,你在
那邊欺負鄰居我看的到,看得一清二楚,大家都在講....」
、「你才神經病」、「你們全家都有問題」等語,皆出於主
觀負面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
譽,雖被告在刑事責任上已受處罰,但在民事責任上不能當
然認原告已受賠償而回復名譽;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於同日亦
對其犯涉刑事誣告罪嫌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是否應負
其他刑事或民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就本件應負之民事責任
無涉,且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與其就本件
應負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務,互相抵銷。據此,足認
被告所辯上情,不足以據為免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正
當事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
同)。查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在補習班上班,要撫養一個
小孩,108年度所得總額約306,175元,名下有汽車2部,無
其他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的財務人員,
月薪約3萬元,沒有撫養任何人,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72,53
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108年度
財產總額約1,674,400元,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
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
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