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告人 曾月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永宜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22,500元。107年3月28日伊與相對人再簽署「工程承攬契約附件-工程變更書」(下稱系爭工程變更書),同意去除熱水管配置之水路工程部分,並改定於107年5月25日完工,嗣因重新配置熱水管工程之問題,伊同意再延長工期至107年6月10日完工。詎相對人開工後遲未完工,並自107年6月起停工,經伊催告復工未果,伊遂於10
7年9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相對人。伊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503,000元,惟相對人僅為拆除、隔間(未完成)、水路配置、電管埋管配置(尚未牽線、電路未完成)、鋁門框鋁窗框安裝等工程進度。又因相對人已不再施作,伊亟需將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交由第三人繼續施工完成,以能儘早完工入住或出租以償還房屋修繕貸款。若第三人實際施作勢必破壞工程現狀,致無法判斷先前相對人實際施作已完成之完成品、半成品之項目及價值,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致妨礙日後訴訟上之舉證。又事先確定系爭房屋現狀,將有助於訴訟外協商,或促成和解、調解之進行,有法律上利益;且關於附表所示項目之釐清,需藉由具備「室內裝修專業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員判斷,始能迅速、適當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屋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包含拆除、隔間、水電、衛浴、泥作防水、門窗門禁、木作天花板、粉刷、空調工程)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命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囑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故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06年10月2日、107年3月28日與相對人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書,約定相對人就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122,500元,並應於107年6月10日完工。相對人雖已進場施工,然遲未完工,並自107年6月起停工,經伊催告復工未果而已終止契約,且伊已給付相對人工程款50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掛號函件執據、107年8月24日板橋江翠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107年9月14日板橋江翠郵局第50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件查詢結果、通話錄音光碟及其節錄文字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相對人簽收收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219頁、本院卷第8、10至12、24至25頁),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變更書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伊為儘早完工入住或出租以償還房屋修繕貸款,需將後續裝修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該裝修現狀自會因他人施作而改變一節,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勘驗及鑑定須有專業機關人員為之,保全證據較為完整及公允,是抗告人就確定系爭裝修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其聲請由鑑定機關指派人員以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自屬有據。
㈡至抗告人雖得以照片、錄影標示現已施作完成之現狀,然照
片及錄影均有其侷限性,僅能查知該工程表面之顏色外觀等,而其實際施作之質感、尺寸等關於已施作工程之價值部分,均無法具體明確顯示,且兩造將來如有訴訟,就該抗告人片面拍照錄影之日期,易有爭執。是以鑑定方式鑑定系爭房屋各項工程目前進行之情狀,確有其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勘驗、鑑定所在地及系爭工程契約履行地均在原法院轄區,為使法院調查證據便利,及是否應以所在地鑑定機關為勘驗、鑑定,鑑定機關非必如抗告人聲請單位,可由兩造協商以形成證據契約,或由法院指定,並為如何方式勘驗、鑑定,以保全證據,有待原法院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自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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