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于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于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本次即非屬「初犯」或與「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於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徹底戒絕毒品,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行為,雖對治安產生潛在風險,惟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又參酌被告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劉于綾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楠西區興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劉于綾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且閾值高達18萬930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等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