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喆愷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由受僱人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人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即應於同年9月6日以前提起上訴,而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顯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