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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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群
黃祥豪葉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佳惠 告訴被告張冠群、黃祥豪、葉俊杰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黃祥豪、葉俊杰之告訴,依照上述說明,效力及於被告張冠群。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張冠群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祥豪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俊杰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與王佳惠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相約至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151巷底「武聖公園」談判,張冠群因氣憤難耐,以臉書、電話等多種方式邀集黃祥豪、葉俊杰、 黃新瑜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多位姓名年籍不祥之友人集結前來助陣,渠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時30分,待王佳惠一出現在武聖公園,張冠群旋即手持球棒朝王佳惠攻擊,黃祥豪、葉俊杰等多人見狀後亦加入而以球棒、徒手方式毆打王佳惠,致其受有左手第二指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雙手、左手肘、頸、背部等多處挫傷,嗣見王佳惠躺在地上無力反抗,轉而持球棒砸毀王佳惠駕駛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佳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冠群之自白暨證述│1、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及砸毀其車輛之事實。2││││、其聯絡多名友人前來助陣││││後,被告葉俊杰、黃祥豪亦││││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黃祥豪之供述│聽聞被告張冠群與他人發生糾紛││││,於上開時、地前往助陣之事實││││。│├──┼───────────┼──────────────┤│3│被告葉俊杰之供述│聽聞被告張冠群與他人發生糾紛││││,於上開時、地前往助陣之事實││││。│├──┼───────────┼──────────────┤│4│證人暨告訴人王佳惠之證│1、與被告張冠群相約談判,於│││述│上開時、地,為被告張冠群││││及一群不認識的人(10幾個││││人)毆打成傷之事實。2、││││上開時、地,其駕駛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遭被告張冠群等多││││人砸毀之事實。│├──┼───────────┼──────────────┤│5│證人 沈依婷 之證述│上開時、地,目睹告訴人為10││││幾個人毆打之事實,伊可以認出││││被告張冠群、葉俊杰有出手之事││││實。│├──┼───────────┼──────────────┤│6│證人 王思涵 之證述│上開時、地,目睹告訴人為好幾││││個人毆打之事實,伊可以認出被││││告張冠群有出手毆打,然後現場││││還有2、3個人砸告訴人車輛││││之事實。│├──┼───────────┼──────────────┤│7│臉書通訊內容、奇美醫療│佐證本件被告張冠群約告訴人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判,卻私底下邀集多人毆打告訴│││明書、刑案現場照片暨監│人,並砸毀告訴人汽車之事實。│││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估價單││└──┴───────────┴──────────────┘
二、核被告張冠群、黃祥豪、葉俊杰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3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開傷害、毀損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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