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李鎮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322號、107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鎮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鎮宇於民國106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人和社區關懷據點」,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為執行「105年遠距健康照護智慧寬頻應用程式計畫」所設置之雲端血壓機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SIM卡而得手;李鎮宇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6年2月上旬某日起至5月間止(起訴書誤繕為2月至4月間止),接續以該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上網,並向GooglePlay商店小額消費,以此方式盜用上開門號,因而獲取通話、網路及小額消費等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20294元(即4976元、11003元及4315元)之不法利益。嗣經遠傳公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遠傳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鎮宇固不否認竊取遠傳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利用該SIM卡撥打電話、上網、小額消費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獲取電信服務費用達20294元不法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6年間所為,辯稱,係105年間所竊取、盜用不法利益云云。
二、查被告於106年2月間,於上開「人和社區關懷據點」竊得前揭門號SIM卡後,隨之將之置於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盜用該門號而獲取電信服務費用達20294元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3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核與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手機予被告插卡使用之吳承恩(見警卷第19至25頁)、遠傳公司職員 郭苪伶 (見警卷第49至5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106年3月、4月、5月小額付費帳單暨通話明細各1份(見偵卷1第27至45頁)、遠傳公司106年3月9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1第47至55頁)、遠傳公司106年3月10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1份(見偵卷1第57至65頁)、遠傳公司106年3月2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相關資料1份(見偵卷1第67至77頁)、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通訊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卷1第85頁)、遠傳公司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31至33頁)、門號0000000000號插卡手機予號一覽表(見警卷第127頁)、通訊使用者資料1份(見偵卷1第89至9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又參諸被告實際盜用期間為106年2月起至5月間止,此有前開付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可佐,從而,起訴書記載「於106年2月至4月間」應係誤繕,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所為上開竊盜SIM卡及盜用相關門號獲得不法利益均是105年間所為,惟查,參諸前開遠傳公司小額付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表可知,被告所為竊盜及盜用行為,應係106年,並非105年,被告辯解,容係出於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舊法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則僅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餘無變更;經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有關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被告於106年2月至5月間之密接時間內,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兩者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容有未合;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提出遠傳公司108年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辯稱竊盜時間為105年間乙節,雖無理由,惟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審酌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原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盜取他人財物,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而獲取不當利益,影響社會秩序及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有遠傳公司刑事陳報狀可佐,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兄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不法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2條、條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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