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告 許若萃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啟賢 被告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對債務人即被告許威舒(下稱許威舒)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關於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之強制執行(見卷第241頁背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許威舒之父 許西華 於101年9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許威舒,遺有包含系爭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許威舒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遺產中其他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全登記在許威舒名下,致使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未達系爭遺產之4分之1,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就此,原告於102年間對於許威舒提起返還特留分事件,由鈞院102年度重家訴第1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受理。嗣後許威舒竟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發票日為102年4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大占寶殿),並由大占寶殿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再進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供擔保10,834,000元得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再系爭土地因102年度重家訴第11號返還特留分事件,認定系爭遺囑業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判決許威舒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與 許威舒公同 共有,該判決業已於105年11月1日確定,並且已經完成公同共有登記,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一)許威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抗辯:縱原告另案提起關於特留分之訴訟,然尚未確定,原告自有敗訴之可能,故伊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大占寶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之書狀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由原告與許威舒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西華前留有遺囑,其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方式,自應優先適用許西華之遺囑,若採上開遺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許威舒,自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不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許威舒之父於101年9月12日死亡,其配偶 許陳紂 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許西華之女,許威舒為許西華之子,原告與許威舒為被繼承人許西華之全體繼承人。
(二)許西華遺有包含系爭土地之系爭遺產。
(三)許威舒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大占寶殿,並由大占寶殿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進而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系爭土地。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因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供擔保10,834,000元得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
(五)原告與許威舒關於上開返還特留分之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以108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合夥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就未分析而屬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他合夥人亦應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合夥財產之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參照),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次按公同共有物於分割前,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有潛在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並未享有單獨所有權,故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於遺產分割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聲請法院就公同共有遺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繼承人間就繼承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遺產前,其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均及於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部分,是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之債權人於遺產分割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前,不得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公同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之。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間對於許威舒所提起返還特留分案件,其除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外,尚包含分割系爭遺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1紙附卷可查,而最高法院雖於107年11月29日將該案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惟廢棄發回部分僅餘分割遺產部分,就特留分之行使扣減權部分,並未在廢棄發回之範圍內,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於105年10月6日判決就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及許威舒公同共有之登記,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各1紙,並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21頁),而原告亦持該確定證明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及許威舒公同共有登記在案,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附卷可查(見卷第222-22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上,系爭土地既已經判決確定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許威舒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未經遺產分割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許威舒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均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許威舒對於系爭土地並未享有單獨所有權,大占寶殿持對於許威舒之本票裁定,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將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公同共有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以許威舒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予以強制執行,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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