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丁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丁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係否認存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43號被告 江丁煙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丁煙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太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 付玉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待轉區往南方向進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付玉娟受有左手肘、手掌擦傷、左下背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江丁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付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丁煙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看到是黃燈,進入路口才變成紅燈云云,惟被告闖越紅燈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再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成年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闖越紅燈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付玉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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