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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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壹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玖顆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庚○○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拾壹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玖顆及改造子彈貳顆)、鑰匙貳支、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觸犯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其復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七號五樓之八租處內,未經許可,收受己○○(檢察官另案偵辦,尚未偵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十顆、改造子彈三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以作為己○○向其借款九萬元之質押品,並將之置放在上址租處房間之抽屜內。
二、庚○○另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有而欲出售之後列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先於九十年二月底或三月上旬某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之間,在台中市○○路上址租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低價,向「眼鏡仔」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之日產小客車一輛(經查,該小客車係 莊惠惠 所有,由其配偶丙○○使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遭竊)。嗣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至十一時之間,又再延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又在上址租屋處,再以三萬元之低價,向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之自用小客車0輛(經查,該小客車係 蔡彩蓮 所有,由其子丁○○駕駛使用,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地下室遭竊),惟因嗣後該輛小客車之排檔故障,無法倒車,庚○○乃將之停放在上址租處樓下空地。
三、庚○○另又與 林俊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均由林俊良駕車並擔任把風接應工作,再推由庚○○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一支,以扳手拆卸螺絲卸下車牌之方法,連續共同竊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二面。得手後,再由庚○○將之分別改懸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
四、嗣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林俊良向庚○○借用改懸附表二編號一車牌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於故買附表一編號一小客車之贓車時所得之鑰匙一支,嗣經林俊良提供線索,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引導警員至庚○○上址租屋處,警員乃在庚○○之抽屜內查獲庚○○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子彈十三顆(制式9mm子彈十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其中制式子彈一顆送驗後經拆解,改造子彈一顆送驗後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子彈合計十一顆),並在庚○○上址租處樓下查獲已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小客車及庚○○所有故買附表一編號二小客車所得之鑰匙一支。
五、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為被告庚○○)對其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故買贓物、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一)就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除有上開子彈扣案可證外,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局亦鑑認:「一、送鑑制式子彈壹拾顆(拆解壹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有直徑約8點5mm之金屬彈頭,試射壹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四一九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二)又被告庚○○上開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除據其自承無誤之外,其向綽號為「眼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莊惠惠及蔡彩蓮所有,並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及同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及台中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地下室遭竊,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車輛照片二張附卷可據,足見上開車輛確屬贓物無訛。被告庚○○先後均以低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眼鏡仔」購買上開小客車,且購入之時,亦均未取得行車執照,嗣後又另竊車牌懸掛,其有故買贓物之認知,事證甚明。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另被告庚○○上開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除據其自承無誤外,復經共同被告林俊良於警訊時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戊○○、乙○○指述車牌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被告庚○○亦自承係以其所有之鐵製活動扳手一支為作案工具,扳手現放置其租屋處,並繪有該活動板手之外型圖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上開扳手為鐵製,二端具均有尖角,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定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庚○○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被告庚○○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庚○○係於前開時、地,受己○○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上開子彈十三顆,而認為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庚○○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既均供稱:「 阿華 」己○○欠伊九萬元,才拿這些子彈說先放伊租處,等他有錢時再來拿回去,作抵押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訊筆錄),則被告庚○○應係本於質押之目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非法持有上開子彈,當無受託寄藏上開子彈之意。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庚○○係犯寄藏子彈罪,尚有誤認(惟因所犯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庚○○先後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其各自之犯罪時間前後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皆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庚○○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林俊良之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子彈十三顆經鑑驗結果,其中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後拆解,改造子彈一顆因鑑驗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之十一顆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鑰匙貳支(均非被害人所有),均係被告庚○○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爰亦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庚○○行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業被告庚○○於原審法院 陳明 上開扳手現置於其租屋處,既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庚○○雖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前開租屋處被警查獲安非他命二包,惟被告庚○○自九十年一月初起,至上開時間被警查獲時止,即有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上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包安非他命亦同被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就上開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被告庚○○於警訊供稱:此係「阿華」於約一個月前拿來抵債(見偵查卷宗二七頁),而非抵押。且就其收受之時間,亦與被告庚○○在警訊另外供稱:子彈係「阿華」於約二十天前拿來抵押債款云云不同(見偵查卷宗二六頁)。其收受時間既屬不同,已難認定係屬同一行為而收受持有。且縱使被告庚○○係同時收受上開安非他命與子彈,但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既亦坦承:「我有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從己○○交給我的安非他命裡面拿出來吸食」各情(見原審卷宗第三三頁),再參酌被告庚○○於警訊所供上情,亦應認被告庚○○係為抵債,並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上開安非他命,較符情理。被告庚○○嗣後改稱:係為抵押之目的,而同時收受並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與子彈,尚難採信。被告庚○○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與子彈之犯意既屬各別,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屬不同,自難分論併罰,尚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公訴人亦同此見解,並就被告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行起訴)。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前開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庚○○係為抵押之目的,而同時收受並非法持有安非他命與子彈,認被告庚○○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進而在本案予以論罪,安非他命二包亦在本案又宣告沒收,以上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庚○○就此部分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庚○○上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品行、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庚○○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十一顆(制式口徑九mm子彈九顆及改造子彈二顆)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就被告庚○○連續收受贓物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庚○○之品行、其收受贓物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就被告庚○○故買贓物之犯行,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四月,並將扣案之鑰匙二支依法宣告沒收,又就告庚○○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七月,並將扳手一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就上開二部分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此二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就就告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本院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原懸掛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及顏色│引擎號碼│車輛所有人││├──┼───────┼─────────┼─────────┼─────┤│一│M9─2257│日產灰色小客車│A32D23724│莊惠惠││├──┼───────┼─────────┼─────────┼─────┤│二│Y2─9938│三陽雅哥白色小客車│AAAN26123│蔡彩蓮││└──┴───────┴─────────┴─────────┴─────┘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數量│失竊時間│失竊地點│被害人│├──┼───────┼──┼────────┼─────────┼───┤│一│T2─9922│二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中市○○路○段香│戊○○│││││晚間二十一時許│榭大飯店停車場││├──┼───────┼──┼────────┼─────────┼───┤│二│N2─0673│二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中市○○路(台中│乙○○│││││晚間二十一時許│二中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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