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18號原告 楊常陵 被告 曾浩銘 原名 曾梓銘 .訴訟代理人 曾浩鈞 被告 黃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民國(下同)96年8月間,被告明知訴外人 李蓮芝 所販售之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下稱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5美元,且其2人實際並未投資購買該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9月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之工作室內,共同向原告宣稱其等介紹之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每股則為3.5美元,而被告黃柏叡欲購買4萬股,被告曾浩銘欲購買1萬股,故邀原告購買剩餘之1萬股,致原告相信被告與其共同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訴外人李蓮芝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計6萬股,原告旋即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曾浩銘,並依被告之指示將餘款新臺幣65萬元匯至合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儕公司)之帳戶內,其中新臺幣49萬5,000元於96年8月29日以電匯方式交付予李蓮芝以支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美國公司股票1萬股之股款;而李蓮芝為前開股票交易時於96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販售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5千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乃將前開切結書原本予以彩色影印後,將原本之上半部另以電腦打字剪貼後,製作內容載有「本人販售之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之切結書,併重加彩色影印,再由被告曾浩銘於96年9月間至原告上開工作室交付前開變造之切結書及系爭美國公司股票1萬股予原告。嗣經原告向李蓮芝詢問,由李蓮芝出示交易時簽具之切結書,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浩銘則以:系爭美國公司股票1萬股登記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持有,且該股票已在德國上市,100年過年時之股票價值為1.2歐元,相當於1.5美元;又被告曾浩銘介紹該股票買賣之佣金新臺幣15萬元亦已退還予原告,被告曾浩銘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柏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96年8月間,被告明知訴外人李蓮芝所販售之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5美元,且其2人實際並未投資購買該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9月間,共同向原告宣稱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每股則為3.5美元,而被告黃柏叡欲購買4萬股,被告曾浩銘欲購買1萬股,故邀原告購買剩餘之1萬股,致原告相信被告2人與其共同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訴外人李蓮芝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計6萬股,原告旋即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被告曾浩銘,並依被告之指示將餘款新臺幣65萬元匯至合儕公司之帳戶內;而李蓮芝為前開股票交易時於96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販售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5千元)」,被告為取信原告,乃將前開切結書原本予以彩色影印後,將原本之上半部另以電腦打字剪貼後,製作內容載有「本人販售之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之切結書,併重加彩色影印,再由被告曾浩銘於96年9月間至原告上開工作室交付前開變造之切結書及系爭美國公司股票1萬股予原告。嗣經原告向李蓮芝詢問,由李蓮芝出示交易時簽具之切結書,原告始知受騙之事實,為被告曾浩銘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柏叡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而被告2人因前開原告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對其施以詐騙致其受有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1萬股價金新台幣115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曾浩銘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詐騙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並出示
變造李蓮芝出具之切結書以取信原告,此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判決被告2人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確定,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請求被告2人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若當時被告2人未告知兩造一起購買系爭美國公司
股票,伊不會出資購買1萬股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故伊所受損害為全部交付之價款115萬元云云,為被告曾浩銘所否認。經查,原告所購得之1萬股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已依每股
1.5美元,折合新臺幣49萬5,000元由出賣者李蓮芝收取等情,業經李蓮芝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60頁),並有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李蓮芝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第65頁、98年度他字第6071號卷第13頁),且原告自陳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已登記於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對被告曾浩銘抗辯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業已於德國上市乙節,並不爭執,則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詐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僅限於逾越李蓮芝實際出賣價格之部分即65萬5,000元(即115萬元-49萬5,000元=65萬5,000元)。縱被告2人曾向原告佯稱渠等亦投資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然原告購買之1萬股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且該股票亦已上市而得自由買賣,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美國公司股票每股現值低於1.5美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8頁反面)之情況下,自難認已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萬股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亦屬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佯稱渠等亦有投資詐術所受之損害。至原告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之初即知該股票係擬在國外上市之股票,如前開李蓮芝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股票已在德國上市,則原告即應循德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之規定以銷售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原告或可請求當初出售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並完成過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李蓮芝協助銷售其名下之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原告並非完全無法出售之,原告僅以在其名下之1萬股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在臺灣無法出售交易,主張其持有之該股票對其並無價值,其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次查,被告2人共同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受
有65萬5,000元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復自陳被告曾浩銘業已退還伊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之股票款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僅為50萬5,000元(即65萬5,000元-15萬元=50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5,000元及自原告於96年8、9月間交付股款發生損害後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曾浩銘抗辯伊已退還原告購買系爭美國公司股票之傭金15萬元予原告,所有不法利益均由被告黃柏叡取得,伊無庸再負擔本件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2人既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揆諸前開意旨,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縱如被告曾浩銘所言其未因此受有不法所得,亦不能卸免其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曾浩銘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