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移送併辦同一事實意旨略以:緣被告丙○○(業經本院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於八十七年間以其配偶 周春子 在臺北市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計畫區已有土地一塊,而原地主有優先承買之權利為由,夥同 陳德峰 、 朱貴鑾 及 詹淑卿 遊說自訴人乙○○參與投資,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自訴人、被告丙○○、陳德峰三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之先期資金共需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三方各出資一百萬元,用以收購上開原地主優先承買之權利,自訴人共出資一千八百七十萬元,用以向臺北市政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被告丙○○謂將來可各自拿回六千萬元。詎自訴人發現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擅自將該土地轉售 蔡健雄 ,飽入私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售出土地後,又教唆被告甲○○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國泰法律事務所空白協議書簽下姓名、灣銀行查證被告甲○○所交付用以清償被告丙○○債務之面額計五百萬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五紙之債信,而將印章及國民印文在協議書上,以五百萬元取得自訴人投資利益六千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詐欺罪嫌,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一紙、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一紙暨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付款之票號BE0000000至BE0000000支票影本五紙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王、范二人就與我談自訴人出售土地投資權利之事情,簽立協議書當天,因我未曾見過自訴人,乃要求在律師事務所當面簽字,還交付臺灣銀行支票以留存紀錄,我總共支付六百萬元,五百萬元給自訴人,一百萬元給王、范二人等語。
四、經查:
(一)陳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初合作時約定土地出賣價款是每人各三分之一,後來變成誰有錢誰先出,沒有再約定錢要如何分配,應要依契約每人三分之一。姓范及姓王二人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本票裁定後向我要錢等語;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合作時言明土地出賣之價款是每人三分之一,我收受一千多萬元之價款未分配與乙○○部分,是因他已出賣予甲○○,我就給甲○○八百萬元,因姓王及姓范二人要求賣八百萬元,甲○○還有一些利益及費用,所以我給他八百萬元,我分二、三次給付現金,陳德峰在早期就已拿了七、八百萬元,因甲○○已與乙○○談好出售之事,所以我沒有跟他們說土地已出售,且因我還有虧損,所以土地出售也未與陳德峰、乙○○清算等語;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於簽訂協議書前二個月與姓王、姓范二人商談,我不知丙○○為何給我八百萬元,向乙○○購買股權五百萬元是我自己開票付款,土地雖已出售,但因之前就在談了,所以仍簽訂協議書,丙○○交八百萬元現金給我,我存入合作金庫基隆支庫等語(以上均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二八五號偵查卷宗)。經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協議書影本之內容相核對,自訴人確與丙○○、陳德峰二人就基隆河整治發回原地主優先承買事宜訂立三方之權利義務各三分之一之協議,但僅由該協議書之內容,並無法認定自訴人關於優先承買之權利實際出資是多少?亦無法認定自訴人就合購土地實際出資之價款項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其將來可以取得之投資利益為六千萬元。
(二)自訴人提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其內容係關於自訴人與被告丙○○、甲○○二人就自訴人讓與其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比例予被告甲○○一事,依該協議條款所載「二、乙方(乙○○)應交還前由甲(丙○○)、乙雙方及第三人陳德峰為共同投資上開舊宗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共同簽訂之協議書正本,及由甲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商業本票正本二紙(票號: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甲方,日後上開舊宗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利,即與乙方無涉。」、「三、甲、乙、丙(甲○○)三方於簽立本書時,由丙方給付乙方新臺幣五百萬元,該筆款項即作為乙方退出前與甲方及第三人陳德峰共同投資上開舊宗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投資款,與丙方受讓乙方權利之所有款項,乙方並無異議。」等事項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場在當事人乙方下欄處親自簽名、書寫銀行基隆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付款之票號BE0000000至BE0000000支票五紙等情,則自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前並與丙○○、陳德峰就同一合購土地事項簽立三方協議書,觀諸該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既已明確載明被告甲○○交付與自訴人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係作為自訴人退出前與丙○○及陳德峰共同投資上開舊宗段八十三之十一地號土地之全部投資款,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以為該五百萬元款項是被告丙○○返還債務之一部分,所以有多少就收多少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自訴人所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簽發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付款之支票五紙,其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之當日,亦即被告甲○○必須於該日以前交付票載面額之款項,發票人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始有可能簽發交付該等支票,此有支票影本五紙在卷可按,此種相當於現金之支票,在交易習慣上當無查詢票信之必要,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甲○○利用其至銀行查詢票信之際,在該協議書上加填附註事項及蓋用印文,係屬詐欺之手段,並無可採。且依該附註事項之內容:「1.第二條所指本票已呈法院,協議書已遺失,無法交還給甲方,設將來有人以上述本票或協議書行使權利時,由本人負全部責任,與甲方無關。2.茲收到新臺幣伍佰萬元(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支票五紙)。」,尚無損及自訴人之權益,自訴人亦不否認該等附註事項之真實性,則執此作為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即屬無據。本件自訴人既未提出其實際出資款項及合購土地實際出售價金等證據,縱被告甲○○在被告丙○○未告知自訴人合購土地實已出售他人之情況下,仍予受讓自訴人合購土地之投資權利,實際上並獲有利益,亦無法資以認定被告甲○○、丙○○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容正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