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853號、99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柒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84號被告許凱森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非法重製遊戲光碟7片,係被告許凱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援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該案扣案盜版光碟7片,係被告所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