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23號聲請人SOMPOJAP.法定代理人 佐藤正敏 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相對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佰參拾萬陸仟 肆佰 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306,448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83號、97年度重訴字第90號暨其歷審事件卷宗,查屬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100年5月19日相對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