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員工即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市場前設攤從事漁貨販售,因細故與同在該處擺攤販售水產之被告甲○○發生爭執,被告丙○○與被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甲○○先持石頭砸被告丙○○之頭部,被告丙○○心有未甘,亦持水果刀剌砍被告甲○○,雙方倒地扭打,被告乙○○見狀即上前拳打腳踢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頰、左胸、左大腿、右腕、右大腿、左上臂多處穿剌傷、左胸穿剌傷深及肺部併左側氣胸、血胸、右腕裂傷併伸指肌腱部份裂傷、右大腿裂傷併右側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被害人丙○○、甲○○告訴,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