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他字第32號原告 李春玲 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被告 蘇育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蘇育春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8號和解成立,依前開規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原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仟元,扣除原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2/3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仟元(3,000×1/3=1,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