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7、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前述刑法修正後,第80條關於犯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由修正前之5年提高為10年,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時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1年3月19日至及91年9月3日期間觸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嫌。該條規定「產銷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自被告行為完成日(91年9月3日)起算。其間,檢察官於91年4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91年10月28日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92年3月12日發佈通緝,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7、2295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收文章、通緝書等在卷可憑。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該開始偵查日(即91年4月3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即92年3月11日)止共11月又9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1年3月(即5年之4分之1)。是自91年9月3日起加計6年3月,及時效停止進行之11月又9日,再扣除公訴人自91年10月28日起訴至91年11月15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18日後,其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0月2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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