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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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但裁定理由所載:「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6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債權確定日期128年7月27日」,既然債權至128年7月27日才確定,為何現在可准予拍賣抵押不動產?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限額為新台幣(下同)8,900萬元,而抵押不動產係因訴外人 張智維 向前地主 黃新發 購買,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則除8,900萬元外,抗告人應毋庸為其餘相對人之債權負責,就此在裁定書中並未寫明。
(三)況且,相對人已拋棄8,950萬元以外之債權。
(四)抗告聲明:⑴原裁定之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可參。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經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房地於民國76年3月18日、98年7月29日登記設定最高限額8,9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約定土地部分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自76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另房屋部分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為128年7月27日,土地部分用以擔保債務人黃新發、 黃新宗 ,另房屋部分用以擔保債務人黃新發,對相對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黃新發並未依約償還債務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本院91年度執辛字第4412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3869號、93年度執助字第112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據此,如原裁定附表㈠所示之房地既已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依照上開之說明,債權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非謂存續期間屆滿前不得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抗告人前揭㈠所辯,尚有誤會。
(三)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之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亦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實行抵押權時,同受前開規定之限制,乃屬當然。至於裁定之法院,本即僅於形式上為准駁拍賣抵押物與否之認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抵押債權存否、數額等法律關係之性質,自毋庸於非訟裁定中寫明抵押人應負責之抵押債權額為何,抗告人前揭㈡所辯,亦非有據。
(四)至於抗告人於前揭㈢辯稱:相對人已拋棄8,950萬元以外之債權乙節,縱然屬實,尚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以訴訟以求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審酌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三、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符。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雪玉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