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惠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隱形眼鏡拾伍瓶(每瓶內各有隱形眼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純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隱形眼鏡1瓶(內有隱形眼鏡1片),及未扣案之隱形眼鏡14瓶(每瓶內各有隱形眼鏡1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未扣案之隱形眼鏡14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