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詠智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蔡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11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45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於99年9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8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