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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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甲○○與 高建裕 為首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10月間起,迄96年4月11日止,以高建裕為首,負責指揮綜理所有詐欺相關事宜,指揮集團成員在金門地區架設節費通訊設施,指示集團成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在大陸地區僱用該地區女子,隨機撥打電話至臺灣各地予不特定之人,以「親友急用調借現金」、「投資中獎」、「網路購物匯款錯誤」、「司法調查」、「網路援交」、「小孩被綁架」等方式,使受話之之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或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將款項匯至高建裕預先交由集團成員收購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甲○○於95年12月底至福建省廈門市與高建裕見面,96年1月2日返臺後,高建裕要求甲○○以其名義開立帳戶,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由高建裕掌控網路銀行之密碼,迄96年2月中旬止,高建裕不定期郵寄數本人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甲○○,嗣指示上開嘉義、高雄、花蓮等地區之車手將詐騙贓款匯至該人頭帳戶,再指示甲○○將贓款領出後,存入甲○○之上開帳戶,最後由高建裕透過網路轉帳匯回大陸或其他人頭帳戶內,由核心共犯朋分。
(二)原告於96年1月29日遭詐騙集團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向原告催繳話費,並轉給佯稱警方人員,謊稱帳戶涉及刑案經檢察官指示需將錢領出匯至指定帳戶以免金錢遭到凍結,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花蓮二信玉里分行臨櫃方式匯出441,8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 王秋香 之帳戶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國展 之帳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分贓取用。
貳、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請求損害賠償一案,關於原告遭詐騙之事實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