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群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屏院執洪字第八十八執第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就鑫群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正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鑫群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鑫群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已結算完畢為由,違背上開扣押命令,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全部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一萬六百四十元正交付鑫群公司收訖。上開債權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復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O七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鑫群公司間存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被告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翌日,竟清償鑫群公司工程款,致使原告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屏院正民執洪字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影本、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與鑫群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卻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工程款全數交付與鑫群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提出聲明異議,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對於鑫群公司之債權,亦無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之給付之訴,惟本件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發予原告收取命令,故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七0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者,僅為「確認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與鑫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之事實,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原告與鑫群公司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所發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被告應就鑫群公司之工程款三百八十萬元正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鑫群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鑫群公司清償,詎被告竟以已結算完畢為由,違背扣押命令,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工程款一千零六十一萬六百四十元(內含三百八十萬元系爭債權)交付鑫群公司收訖,上開債權復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確認被告與鑫群公司間存有三百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等事實均不爭執,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竟罔顧扣押命令清償右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等情。惟被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提出聲明異議,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對於鑫群公司之債權,亦無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責任之目的,在乎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非有損害之發生,雖有加害行為,亦不能成立侵權行為。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讓與、或第三債務人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三、本件被告於收受本院扣押命令送達之翌日,竟違反屏院正民執洪字第八十八執六二四七號扣押命令,擅自清償鑫群公司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與鑫群公司,對債權人即原告並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以鑫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依然存在,已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在案,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勝訴確定。故鑫群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非但未消滅,並且仍受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扣押中,原告自得依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向執行法院聲請發給收取系爭工程款,或將該工程款債權移轉於原告,或命被告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原告。換言之,如經原告向執行法院為前揭聲請獲准,被告即負有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原告原聲請扣押之債權,既未消滅,仍得受清償,要無損害可言。況且,本件原告既已起訴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於被告與鑫群公司之間,並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則原告對鑫群公司之債權,不但未落空,甚且仍受扣押命令之保障。本件原告竟主張伊之債權,因被告之清償致受有損害,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容有誤解。
四、本件原告既未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損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