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10號
原告 黃麗燕
被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壹張(詳附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聲明與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臺南地院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與抗辯
針對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被告無意見。
四、本院認定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為106.07.05及106.11.03,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9.07.05及109.11.03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08.01始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票據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被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
票號
CG0000000
WG0000000
發票人
黃麗燕
黃麗燕
票面金額
3萬元
4萬元
受款人
(未載)
(未載)
發票地
(未載)
(未載)
發票日
106.07.05
106.11.03
付款地
(未載)
(未載)
到期日
(未載)
(未載)
備註
㈠各票面均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本票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主文所稱附表,即上開本票資料)
.裁定日:112.08.0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47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