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8號

原告NEWSKY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侑霖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黃宗儒

被告 夏克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之期間,為NEWSKY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之約定,應按管理費收支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而上開管理辦法,管理費按建物登記總面積(不含停車位面積),每坪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元計,系爭房屋為151.78平方公尺,即45.91坪,是每月應收管理費為2,295元(無條件捨去),每2個月為1期,故1期管理費為4,590元;又依上開辦法,機械停車位之管理費每月為500元,1期為1千元,共計1期應繳納5,590元。被告自111年3月至11月,共積欠4.5期即9個月管理費,共計25,155元。被告已逾2期未繳納,經原告催告20日仍未給付,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55元,遲延利息則以年息3%為計算。為此爰依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暨附件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實在,則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參本院卷第53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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