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無罪,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有幫助詐欺犯嫌,主要證據無非係以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手機,於97年1月7日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財之聯絡工具,以上有(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之指述。(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7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896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查:
(一)起訴意旨所稱「被告之供述」只能證明被告確有申辦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再者被害人乙○○之指述、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7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896號函等項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害人乙○○有遭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被告前曾使用該門號電話作為網拍業務而已。然因被告辯稱: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網路拍賣聯繫,且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即有於97年1月9日更換號碼等語。惟依卷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磁碟片1片內容以觀,該門號並無與被害人乙○○留存於警詢中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有該磁碟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真正詐欺乙○○之人,究係直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抑或僅係利用其他設備使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顯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非無疑,尤難逕以被害人上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遺失上開門號電話之SIM卡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不夠謹慎,其處事方法顯不合理;而被害人確依據報紙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可能被害人家中有數門號電話,伊並非使用於警訊所稱之門號電話與該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綜上,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所謂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預先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行繳費方式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
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惟預付式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是被告辯稱: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
M卡後,因儲值金額不多,損失有限,因而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固一再廣為宣導,民眾應該注意避免受騙或淪為詐騙幫手。惟行動電話之使用及借用較為普遍,一般民眾未必謹慎以對,不若個人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借用,一般人會較小心謹慎,稍有差池,即會積極處理。是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況行動電話機具及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縱令設有密碼,拾得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具,持續充電而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且一般以人頭申請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具,並不若金融帳戶內有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而有特別避免遭人提領之必要,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尚難逕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一事,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該等門號供他人詐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一節,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尚難憑被害人指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及被告未辦理掛失停用等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綜觀上訴意旨所稱,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規定,本件其所提起之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