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5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本件各罪於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縱然應執行刑已逾6月,然依修正前之舊法,仍得易科罰金,較新法有利,本件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9年1月至12月間│同左│同左│├──────┼─────────┼─────────┼─────────┤│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4年度偵字│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第14970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5年度訴894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95年10月3日│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6年7月3日│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稅捐稽徵法第41條、│同左│││1款│第47條第1款││├──────┼─────────┼─────────┼─────────┤│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