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5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3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性騷擾,於民國96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茶飲店(詳細地址與店名詳卷)內吧檯附近,見有機可乘,先以自己身體正面碰觸代號0000-0000甲1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體背面,經A女喝止後,又旋即趁A女在上開店內吧檯接聽行動電話之際,以自己右手從A女背後右肩腋下伸到A女身體前方,撫摸A女右胸乳房。嗣經A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2頁第17行至第20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
7頁第3行至第8頁第7行、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
5行;偵卷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6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A女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應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進入他人店內,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撫摸其胸部,手段實屬惡劣,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告訴人A女感受冒犯,致其身心蒙受陰影;惟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時間短暫、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再者,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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