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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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其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現實感差,衝動控制力不良,且因疾病導致智力退化至輕度障礙程度,加以案發前數月未接受適當治療,而影響其專注力、反應力及判斷力,致雖知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因自我控制能力受上述疾病影響而明顯受損,係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第6行「內有新臺幣
100元紙鈔60張」部分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紙鈔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訴。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有竊盜行為事證顯已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5日調查時雖稱於上述案發之日有沒有拿被害人的東西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區○○路○○○號竊取他人錢財,經本院就此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偵查中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製作筆錄,是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參以本案並有被害人於警詢之明確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院所辯顯不可採,其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事項,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陳員 由婚後數年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並因家暴的陰影,情緒低落,多次割腕及吞藥企圖自殺…92年曾斷續於文信診所就醫,於93年6月24日主動至本院精神科診所…門診醫師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陳員之就醫模式於93年,94年,95年均是規律就診次後即中斷數月。95年6月時本科門診醫師曾建議住院以協助穩定病情,病人不願意後即未回診…此次竊盜事件之案發前四個月均未於本院就醫。…玖、分析及結論綜合以上資料,陳員係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現實感差,衝動控制力不良,且因疾病導致智力退化至輕度障礙程度,加以案發前已數月未接受治療,更加影響專注力、反應力及判斷力。犯罪時因上述因素致辨識是否違法的行為能力顯者減低」等語,有該院96年10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確有施用安非他之前科可供佐證,至於本院訊問被告案發當日情形時,被告雖稱當日有自行吃藥,但依鑑定報告之意見顯示被告並未得到適當治療。被告行為時既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現實感差,衝動控制力不良,且因疾病導致智力退化至輕度障礙程度,加以案發前數月未接受適當治療,而影響其專注力、反應力及判斷力,致雖知偷竊為違法行為,但因自我控制能力受上述疾病影響而明顯受損,係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自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刑法應加重及得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本件竊盜犯罪外,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4030號、93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確係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竊財物價值、該被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之精神疾病,現因其住於哥哥家中,哥哥每二個星期就會帶其就診一次,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認依被告目前既有就醫努力控制病情之情況,認尚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予述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1516 號判決(96.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1 號(97.01.2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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