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7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73弄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民國(下同)75年間由伊父 翁祿壽 作主,允許被上訴人暫住,言明俟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貸得款項前,僅係暫住且未定有期限。翁祿壽已於81年3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迄不辦理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亦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既未定期限,伊自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伊已於95年9月18日以內湖康寧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22之4地號)面積2,452平方公尺,伊應有部分124/10000,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2,320元,申報總價為67萬8,635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8萬7,400元,合計86萬6,035元,以週年利率10%計算,每月租金7,216元,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16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本件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伊自75年間起入住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伊久住之用,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應於該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登記伊父 翁添 名義,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之終止原因,其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並不合法。又伊係於7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而翁祿壽亦於81年3月6日死亡,距今均已逾15年,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74年3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之4地號土地係登記為翁添所有,系爭房屋於翁祿壽死亡前係由翁祿壽管理,被上訴人經翁祿壽同意於7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等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95年度湖家調字第9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75年間由翁祿壽作主允許被上訴人暫住係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已於95年9月18日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否合法終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
⑴查上訴人自承翁祿壽生前擬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
乃於75年間允許被上訴人入住,可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際上仍係由翁祿壽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既係經翁祿壽同意而於75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被上訴人與當時擁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權利之翁祿壽間,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翁祿壽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雖貸與人翁祿壽於81年3月6日死亡,惟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貸與人翁祿壽之死亡而當然消滅,而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上訴人與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否合法終止?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陳翁祿壽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兄弟7人(見原審卷第85頁),而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既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繼承後公同共有,則就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按此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屬二事)。
⑵次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亦應由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為之,始為合法。上訴人已自承其向被上訴人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係由其個人為之(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則上訴人未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單獨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認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既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而同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力之拘束,於該契約經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本於其與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繼承而取得,其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毋庸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及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曾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81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16元,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0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翁祿壽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翁祿壽死亡後,應由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翁祿壽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與其餘繼承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未合法終止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茲因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基於其與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16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