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97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繕為12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5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12月13日,因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8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犯詐欺案件,顯見其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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