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現今社會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限制,而「易付卡」作為撥打電話所用話資之行動電話門號類型更因具申請簡便,且不易追查持用人之真實姓名資料等特性,而常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用之工具,其能預見他人收購此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供作詐欺犯罪等非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後,在不詳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林立柏代書事務所可辦理貸款事務」之低利借貸,並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丙○○因急需現金周轉,於97年1月7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洽詢,並於翌日接到自稱「 王琇如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來電,聲稱可以辦理貸款事宜,惟應先繳納代辦費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二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8之1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8,000元至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設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被害人丙○○之指述。(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五)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97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896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預付卡方式,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該門號是作為網路買賣聯絡使用,伊是在96年12月初某次送貨時不小心把手機和SIM卡一併遺失,因為手機是中古機,沒有序號,SIM卡只有幾百元,所以就沒有去報案,伊沒有將手機或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也不認識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辯稱:伊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網路拍賣聯繫,且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即有於97年1月9日更換號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1頁、60頁;本院卷第20頁、第30-32頁反面),經核均無矛盾之處,且有雅虎公司97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896號函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磁碟片1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二)又被害人丙○○雖指稱遭他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詐欺。惟依卷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磁碟片1片內容以觀,該門號並無與被害人丙○○留存於警詢中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有該磁碟內容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真正詐欺丙○○之人,究係直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詐欺,抑或僅係利用其他設備使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顯示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非無疑,尤難逕以被害人上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之犯行。
(三)再者,所謂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購買儲值卡或轉帳儲值方式,預先支付通話費用,與一般行動電話係以先行通話再行繳費方式有所不同。而就向電信業者申請取得SI
M卡,再插入行動電話機具,俾供通話使用一節,並無不同。一般行動電話係先行通話再登帳繳費,通話金額並無上限,苟遭他人盜打使用,可能損失慘重。惟預付式行動電話儲值金額通常僅有數百元,倘遭他人盜打使用,損失不多。是被告辯稱: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
M卡後,因儲值金額不多,損失有限,因而未積極處理,亦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固一再廣為宣導,民眾應該注意避免受騙或淪為詐騙幫手。惟行動電話之使用及借用較為普遍,一般民眾未必謹慎以對,不若個人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借用,一般人會較小心謹慎,稍有差池,即會積極處理。是被告於行動電話併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後,未積極辦理掛失及報警處理,避免為不法之徒利用,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仍難進而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四)況行動電話機具及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若非設有使用密碼,則拾得之人即可任意撥打使用。且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縱令設有密碼,拾得之人亦可取得市面上各廠牌行動電話之充電器具,持續充電而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苟未經申請人申請停話,拾得之人亦可持續透過儲值卡儲值之方式長期使用。且一般以人頭申請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僅係詐欺集團份子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工具,並不若金融帳戶內有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錢而有特別避免遭人提領之必要,是詐騙集團成員長期使用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尚非全然不可想像,尚難逕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使用一事,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該等門號供他人詐欺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遺失預付式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一節,並非不可採信。本件尚難憑被害人指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及被告未辦理掛失停用等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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