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97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汐止市○○街○巷19之2號B1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樓下即同上號B2房屋(下稱B2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96年
9月間,因疑似系爭房屋庚○○○○○○致B2房屋多處裝璜損害,遂約定於96年9月13日至現場先行更換可能漏水之水管,然施工人員到場,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不准施工,嗣於96年9月1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丙○○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告知被上訴人,並說明丙○○會負責處理漏水問題,惟丙○○擬先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時,竟多次遭受被上訴人之恫嚇及惡言相向,令丙○○擔心日後難以相處,乃央請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同意解除契約(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丙○○未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僅不願繼續履約),並再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詎於仲介公司帶領其他客戶看屋時,被上訴人又以不實之情恫嚇買方,致系爭房屋難以銷售,最終僅以590萬元售出。上訴人原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為752萬元,扣除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價格600萬元後,本可獲利152萬元,現反受有至少10萬元之積極損害,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52萬元及所受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8月搬入上訴人樓下,即發現浴室有多處漏水,先後委請專業人士勘查,皆認定係系爭房屋廁所之防水工程不良,致有漏水情形,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有漏水,因已出售予丙○○,丙○○會負責處理漏水問題,可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陳述,並無不實,既非背於善良風俗,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甲00000000之情,而係上訴人不實編指,至於丙○○事後為何不買受系爭房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又上訴人與丙○○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雖喪失價金債權,但相對亦免除移轉房地債務,實無利益受損害,且上訴人本可向丙○○主張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請求丙○○繼續履行契約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縱上訴人有利益受損,亦係自己同意與丙○○解除系爭契約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其樓下B2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先於96年9月17日,與丙○○簽訂系爭契約,以752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丙○○,後於97年12月9日另以59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湖調字卷第10至29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疑似系爭房屋庚○○○○○○致B2房屋多處裝璜損害,於上訴人與丙○○96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多次對丙○○施予恫嚇及惡言相向,致丙○○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於上訴人再行委託之仲介公司帶領其他客戶看屋時,又以不實之情恫嚇買方,致系爭房屋難以銷售,最終僅以590萬元售出,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52萬元及所受損害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附註:本標的物如有漏水情事
,由甲方(即丙○○)自行負責修復,乙方(即上訴人)不負漏水保固之責(原審湖調字卷第22頁),且證人丙○○證稱:「...之後該小姐(即被上訴人)就跟我們講說系爭房子漏水然後流到她們下面,...,該小姐有帶我們到她的房子,她就告訴我們哪邊漏水,我們當時都有看到確實是有漏水的痕跡...」、「...我去看林小姐(即被上訴人)的房子的時候,大概看了兩個房間、浴室在漏水」、「我是看到牆壁上有水的痕跡,還蠻明顯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46頁);證人即仲介公司銷售經紀人己○○證稱:
「(你銷售的房屋〈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的現象?)知道,是樓下住戶講,我們才知道的」、「(樓下住戶講之後,你有無看漏水的情況?)有的,我有去樓下的住戶看」、「(看完之後,有無漏水?)有看到滲水的痕跡,但沒有看到滴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應屬有據,雖證人即丙○○之配偶戊○○證稱:「...,我本身是作抓漏水的,我看的結果,我認為樓上並沒有漏水到樓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此僅為戊○○之個人意見而已,被上訴人B2房屋牆壁既有明顯滲水痕跡,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即難謂不實。
㈡證人丙○○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清楚告訴你
不要買系爭房屋?)她沒有直接告訴我不要買,但她有說原告(即上訴人)推卸責任,如果我買了以後我要承擔這個問題,所以從她的言詞上讓我覺得她有在暗示我不要買比較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頁);證人己○○證稱:「(證人於帶領客戶參觀系爭地下一樓房屋之時,是否有他人前來表示意見?)我帶客戶去看的時候,第一次有聽到樓下的住戶隔著天井跟我們講話,當初嚇了一跳,之後,再帶客戶去看,也有樓下住戶上來或是就在樓下跟我們講話」、「(講的內容為何?)他問我們是什麼人,我們回答房屋公司,他就說這個房子漏水你們還敢賣啊?還有跟我們講說,你們跟屋主講,不要以為房子賣掉就沒事,買的人買了以後,還是沒完沒了」、「(次數為何?)有很多次,大概至少有5、6次」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乙○○是否有向證人戊○○為任何的表示或行止?)我有去過二次,第一次樓下的小姐就上來跟我們講說是否要買這間房子,我們說是,然後她給我們訊息,說這間房子在漏水,而且滿嚴重的,她指的地方是浴室室內,第二次她叫我們下去看她房子漏水的地方,我本身是作抓漏水的,我看的結果,我認為樓上並沒有漏水到樓下,可是我太太聽到這個訊息,還是要我多觀察一下,樓下的林小姐跟我們講說,這個房子她才買2百多萬元,當時我的心情很低潮,然後林小姐跟我講說,房子本身有天井,所以走動講話都聽得很清楚,我當下後悔就不想買,但買賣已經成立」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雖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丙○○等人陳述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及相關房價等問題,惟觀諸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尚無不實,且僅在說明購買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相關問題而已,自難認已達恫嚇他人之程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對丙○○施予恫嚇及惡言相向,並於上訴人再行委託之仲介公司帶領其他客戶看屋時,又以不實之情恫嚇買方,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㈢再者,證人己○○證稱:「(在你銷售的3個月期間,房屋
有無賣掉?)沒有賣掉」、「(有無人出價?)有的,有出價800萬元」、「(有出價800萬元,為何沒有賣掉?)沒有達到屋主的委託價」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上訴人縱為上開之陳述,但系爭房屋於上訴人以752萬元售予丙○○後,雖丙○○因故不願繼續履約,然上訴人仍得以高於752萬元之800萬元價格售出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欲圖更高價格而惜售,致因市場景氣變化,最終售價始為590萬元,是豈能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陳述,致喪失利益152萬元及受有損害1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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