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告 劉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現金卡:被告與原告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民國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倘未按期清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397,58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㈡易貸金貸款:被告向原告申辦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
元,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124,8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爰依上開現金卡及易貸金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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