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上訴人 黃閔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6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至訴外人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蜜達絲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仁德店之櫃位訂購美容產品(含提供免費美容售後服務,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法國巴黎蜜達絲貴賓申請暨客服同意書(下稱系爭客服同意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認購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消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及客戶拆封同意書(下稱系爭拆封同意書)。而系爭客服同意書、明細表及確認單中均載明「本次交易係屬店鋪銷售,非屬郵購或訪問銷售」、「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買賣非訪問買賣」、「本確認單為現場實品一般買賣」,並為被上訴人閱覽後簽名,且為被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蜜達絲公司之服務人員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才拆封其所購買之美容商品,拆封之目的係為確認產品細項及是否為未經使用之新品,此於百貨公司專櫃購買商品時,櫃姐協助拆封並確認商品有無瑕疵之情形相同,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確認商品常見之方式,故系爭契約應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態,而非通訊交易或訪問買賣。原審認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當適用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等規定及其事由等語,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訪問交易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另參考歐盟指令『2011/83/EU』第2條第8款及日本『特定商事交易法』第2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其類似我國『訪問買賣』概念之名詞定義中,均包括商品及服務,爰修正名詞及定義。另在『工作場所』或『公共場所』從事推銷,均為我國實務所常見,爰參考德國民法第312條第1項規定,於定義中增列『工作場所』及『公共場所』」。可見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此種交易型態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而與消費者訂立之買賣契約,而現代社會商品促銷方式多元,且提供之折扣優惠生動誘人,訪問交易之買受人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技巧、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因而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而設。至於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之情形,乃係指企業經營者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消費者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消費者之吸引力或購買意思,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設置短暫營業之展覽會場、活動場所洽談締約情事,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觀此種交易往來之狀況,亦迥異於企業經營者傳統交易模式,同與前開「訪問交易」具有「欠缺事前準備」及「未及深思熟慮」之交易特性,就此種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於消保法所規範「訪問交易」之類型,適用該法相關規範,方符合消保法原就訪問交易立法以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而消保法第2條第11款雖將訪問交易定義為「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然依其立法目的解釋,其既為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倉促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有失公平之旨,故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作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者即屬之,不論該場所是否為企業經營者設置之賣場、展場、參觀工廠等,且亦非以「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始符合立法旨意。
(二)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客服同意書、系爭明細表及系爭確認單中均載明「本次交易係屬店鋪銷售,非屬郵購或訪問銷售」、「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本確認單為現場實品一般買賣」,故本件並非消保法所定之訪問交易等語。惟查:
1.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特力屋仁德店購買民生用品時,逛街行經蜜達絲公司櫃位,由蜜達絲公司員工邀約至其櫃位內免費體驗美容產品,經蜜達絲公司員工詢問是否購買蜜達絲公司之美容產品(含提供免費美容售後服務)所簽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小字卷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坊間部分美容產品之企業經營者常以「免費體驗」為餌,使原無購買意願之消費者受邀進行體驗,體驗過程中一再誇飾效果,藉此推銷美容產品,並以限期優惠且可分期付款方式,使消費者產生每月只要花一點點費用,即可長期享有服務之錯覺,使消費者在此行銷突襲,當場欠缺事前準備,未能比較同類商品的效能及價格,又未考量本身是否有需求、誤認為自己之經濟情況足以負擔等狀態下,貿然於體驗後立即與該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此種交易產生之過程,即為企業經營者以「誘導邀約」之方式,使消費者「被動」同意立即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處所,與該營業櫃位是否常設於公共場所無關;更何況,觀被告與蜜達絲公司員工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小字卷第66頁),蜜達絲公司員工亦曾表明「明天我們跑其他點,都不在櫃上,區長也不在,所以你來也沒用」等語,可知蜜達絲公司員工常頻繁流動於不同據點,並未專職於同一展售櫃位,且採專人個別客戶負責制度,顯與一般傳統店鋪銷售商品之情形迥異。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蜜達絲公司員工誘導邀約為免費體驗,才被動進入櫃位進行體驗,該員工並於被上訴人體驗時推銷購買本件美容商品與服務,被上訴人始生訂立系爭契約之心,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締結,實欠缺事前心理準備,且於蜜達絲公司員工推銷下,未及深思熟慮即締約,是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及消費確認單均有載明本件並非訪問買賣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屬消保法所規定之訪問交易,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客服同意書、客戶認購明細表及消費確認單卻載明「本次交易係屬店鋪銷售,非屬郵購或訪問銷售」、「認購人同意本消費為一般消費非訪問買賣」、「本確認單為現場實品一般買賣」等條款,上開條款顯為規避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屬契約自由之濫用,且有失公平,自應認此部分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憑採。
(三)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乃屬形成權,因消費者單方對企業經營者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本不以起訴為必要,更無須徵得企業經營者之同意,是該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買受人解除權之行使,亦不以退回商品為唯一之方式,以書面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亦屬適法,並於書面發出時,契約即告解除,而所謂以「書面」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所著重者並非書面之形式,凡可藉由文字方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者,無論是以實體文書之紙張為之,抑或係以電子文字方式為之,均應認係此處所稱之書面,始符立法意旨。經查:
1.系爭契約係於109年8月18日訂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即向蜜達絲公司員工以LINE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已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蜜達絲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9年8月20日已為解除。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客服同意書等文件均載明一經拆封或使用商品一概不得退貨等語,蜜達絲公司員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拆封本件商品,故被上訴人不得辦理解約。然衡諸常情,美容商品一經開封即易受空氣、細菌等外在環境影響而變質,大幅縮短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既未開始接受蜜達絲公司提供之美容服務,自無將美容商品全部均一併同時開封之必要,是依本案情狀,蜜達絲公司上開規定,顯為規避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自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蜜達絲公司對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契約係屬消保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法於7日內解除在案,亦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負擔支付任何費用予蜜達絲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得以此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積欠款項、利息暨違約金,難謂有據。
(五)本院審核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違誤,且與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之規定不相違背。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消保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不足採。據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陳䊹伊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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