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慶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原記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37號函及其檢附之 吳定格 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頁59-9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916號函及其檢附之吳定格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頁103-114)」應予刪除。
(二)附表編號1「投資人帳戶」欄第12至13行原記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林博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蔡勝六 、 黃金奮 、吳定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蔡勝六、黃金奮、吳定格等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2、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給工地同事,不知道他會去做違法的事情云云(見偵卷第45至46頁、偵緝卷第19頁)。惟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相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有意隱匿身分,或因從事非法行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實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使用,而冒他人得以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盜領之風險。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揆諸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時見報導,此等情狀事例已有一定程度之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故無正當原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並避免暴露身分,此亦屬公眾週知之共同生活經驗。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僅需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即可預見其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之人,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不僅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對於此類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林博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9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慶前因傷害案件,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郭佳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地下期貨交易成員持之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嗣地下期貨交易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陳小柔 」、「 高嘉慶 」等之成員以期貨公司業務員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等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期貨,該地下期貨交易集團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作為交易單位,每口交易手續費為新台幣(下同)150至200元,無須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以當日上開期貨指數漲跌點多寡乘以口數倍率作為結算損益之依據,以客戶下單買入時點之上開期貨指數為計算基準,當日結算損益,若客戶虧損,則指定客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若地下期貨集團虧損,則由本案帳戶撥付款項予附表所示投資人,而以此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自為交易相對人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博慶之供述。1.被告林博慶曾將本案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108年7月份交付予自稱「郭佳勇」之成年男子之事實。2.被告林博慶知悉個人存摺帳戶不應交付他人,若他人取得個人帳戶恐遭亂用。3.被告林博慶與自稱「郭佳勇」之成年男子除以臉書聯繫,無法以他方式聯繫,現亦無法以臉書與自稱「郭佳勇」之成年男子聯繫。2證人蔡勝六之證述。證人蔡勝六於附表所示編號1時間,接獲自稱期貨營業員之女性,招攬投資期貨,證人蔡勝六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匯入金額,僅繳交每口手續費200元,無庸繳交保證金,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參與期貨投資並結算損益。3證人黃金奮之證述。證人黃金奮於附表所示編號2時間,接獲自稱「陳小柔」之女性,招攬投資期貨,證人黃金奮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匯入金額,僅繳交每口手續費105元至200元間,無庸繳交保證金,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參與期貨投資並結算損益。4證人吳定格之證述。證人吳定格於附表所示編號3時間,接獲自稱 元大 證券期貨期貨營業員之「高嘉慶」,招攬投資期貨,證人吳定格遂於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人帳戶於匯入本案帳戶時間匯入金額,僅繳交每口手續費200元,無庸繳交保證金,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參與期貨投資並結算損益。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2月9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03387號函及其檢附之A帳戶申辦日起迄10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緝卷頁29、33-1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營清字第1110004281號函及其檢附之本案帳戶申辦日起迄108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緝卷頁31、103以下)。本案帳戶、A帳戶自申辦起至被告辯稱之交付予自稱『郭佳勇』之成年男子前,該二帳戶為被告長期、頻繁使用,而有多數交易明細,故被告辯稱交予現無法聯繫自稱『郭佳勇』之成年男子以供薪資提領使用,甚至與該男子僅能以臉書聯繫,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參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2.所載被告主觀上知悉不得擅自交付帳戶予他人,顯見被告應係受一定對價或好處始將本案帳戶交付。6蔡勝六之匯款單據(見警卷頁9-12)、蔡勝六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帳戶(元大)之開戶資料(見警卷頁13)、 蔡宗顯 (蔡勝六之子)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帳戶(元大)之開戶資料(見警卷頁14)、蔡勝六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帳戶(元大)之交易明細(見警卷頁15-20)、蔡宗顯(蔡勝六之子)申辦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人帳戶(元大)之交易明細(見警卷頁21)、黃金奮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人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頁29)、黃金奮申辦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頁30)、傳票(見警卷頁31)、吳定格提出之匯款憑證(見警卷頁39-40)、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頁47-8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6937號函及其檢附之吳定格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頁59-9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5916號函及其檢附之吳定格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頁103-114)。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博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被告幫助地下期貨交易集團為本件犯罪行為,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純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投資人匯入被告之帳戶時間、金額(新台幣)投資人帳戶1109年初某時蔡勝六1.109年3月5日匯入15,500元2.109年3月6日匯入174,050元3.109年3月17日匯入153,200元4.109年3月19日匯入131,100元左列1.2.4.蔡勝六申辦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3.蔡宗顯(蔡勝六之子)申辦元大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3月2日以前之109年間某日黃金奮109年3月2日匯入2萬元黃金奮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109年1、2月間吳定格109年3月17日匯入594,000元吳定格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