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債務人 林偉國 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偉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330號程序中,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2,156,710元,已逾12,000,000元,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另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17,790元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目前於竣豐實業社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35,409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5,965元與扶養費後,仍餘3至4千元。惟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總額17,790元,該金額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核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㈡普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四、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乙節:
聲請人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竣豐實業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35,409元,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卷第47、51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5,965元,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2,650元【計算式:35,409-15,965-6,794=12,650】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乙節:
⑴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更生,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
所得共計480,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卷第15頁、第45頁、第57頁),是聲請人於其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480,000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並未
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7至10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14,866元、14,866元、15,965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於107年8月起至109年8月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所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163,056‬元(計算式:6,794×24=163,056‬),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6,784‬元與扶養費163,056‬元後,已無餘額。
⒊承前說明,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9年8月24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
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
明及證明(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卷第15頁),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因此尚難認定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
⑵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乙
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月17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10114317號函覆稱:債務人自109年1月起迄今未具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不具身心障礙身份,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等相關補助金,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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