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字第7071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容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嚴容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情並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9年6月7日108年9月2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578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5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24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18號(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0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