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曾貫志 葉啓丞 被告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所示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拆除,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❶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8平方公尺)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拆除,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❷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遙控器,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8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90000分之8449,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建物作為原告飯店客戶免費停車及停車場經營之使用,並藉由系爭土地上之通道(下稱系爭出入通道)對外通行。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因不滿原告未依其請求給付管理費,竟於110年1月29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於系爭出入通道之進出口處設置柵欄機門禁管制設備(下稱系爭柵欄機),並要求未繳納管理費或非住戶者,每進入1次需繳納200元之過路費,並以原告未繳納管理費為由,拒不發給原告得開啟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致原告需額外給付予被告通行系爭柵欄機之費用12,800元、原告車輛及飯店客戶車輛因無法進出系爭建物而需停放於外之停車費51,960元(系爭建物管理員未值班之時段)、61,750元(系爭建物管理員值班之時段)及原告客戶因停車不便而提前退房或終止租賃停車位之營業損失1,367,980元,共計受有1,494,49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建物曾為遊民聚集地,亦曾多次發生外人進入系爭建物、外來車輛停放至他人停車格之事件,故系爭柵欄機之裝設本係為維護大樓之全體住戶安全所設置,且本次增設系爭柵欄機之程序,均已通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況且,於系爭柵欄機設置前,被告亦有向原告追討管理費,因系爭土地上之大樓住戶多認原告未繳納管理費,嚴重導致財務困難,且前揭之安全疑慮可能與原告相關,始會設置系爭柵欄機,管制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現供原告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嗣被告竟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於系爭出入通道增設系爭柵欄機,復規定未繳納管理費或非社區住戶每進入1次需繳納200元過路費,嗣系爭柵欄機已於110年2月9日完成設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謄本、使用執照、照片及被告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份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223頁至第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以被告之主任委員 蔡瑞宸 於109年5月間有簽發本票未
依期清償,而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928,389元之情事,而已合於臺南市貴族天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章第4條「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而應當然解任之事由,是蔡瑞宸猶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管理委員會並作成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係指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支票不能兌付等情形而言(經濟部經商字第01673號函釋參照),然稽之系爭本票裁定,乃係蔡瑞宸與訴外人 沈宜潔 、 王玉櫻 因共同簽發本票所積欠之債務,尚難僅憑系爭本票裁定遽認蔡瑞宸有何債務「連續」不能履行或「多次」票據不能兌付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蔡瑞宸有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事由,則其所召開並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難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設置系爭柵欄機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尚
不得逕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代替之,被告此舉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同法第37條之規定,系爭管委會之決議應屬無效,而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究竟屬「一般」或「重大」之修繕,則應視該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認定為之,如認定有重大異議,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議決,此觀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7100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0月26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01217829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至第199頁、第565頁)。經查,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3條第3款約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㈠第603頁),然並未就何謂「重大修繕」有所定義,惟觀諸同條第4款之約定,若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須重建者,屬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則以類同事項應為類同處理之法律解釋,所謂「重大修繕」亦應解釋與類似重建相當程度或大規模之修繕情況,始足當之,是依此標準,設置系爭柵欄機應難認屬於重大修繕,自非屬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是系爭管委會決議,應認合法且有效;再者,本件被告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係先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同意設置,並決議未繳納管理費或非社區住戶每進入1次需繳納200元之過路費,且於110年2月9日裝設完成,被告復於110年3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討論並追認設置系爭柵欄機之議案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討論,嗣被告再於同年4月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以原方法執行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簽到表(簿)、開會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467頁),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雖對於設置系爭柵欄機是否屬於重大修繕有所異議,然該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之結論進行設置及收費,自應對原告產生拘束力,則原告主張設置系爭柵欄機之程序有無效之情事,而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難認有據;又兩造間因管理費之爭議,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0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5萬元之管理費予被告,至被告其餘請求之管理費,則因原告於系爭管理費事件中主張時效抗辯,而經法院認定罹於時效,而不需給付等情,有系爭管理費事件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83頁至第3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管理費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以原告未完足繳納管理費,而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自非不許。從而,被告既係經合法程序設置系爭柵欄機並經決議通過而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圓滿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柵欄機,並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且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4,49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則被告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向原告收取通行系爭出入通道之費用,自與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要件有間,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收取之通行費用,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拒絕發放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因此以備
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可開啟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2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拒絕發放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一節為否認,並辯稱:管理委員會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要繳交一些費用並登記領取遙控器,但原告均回覆到法院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2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拒絕發放遙控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假處分裁定僅是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命原告於供擔保後,被告應交付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尚難以此遽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有拒絕發放遙控器之情事,反係原告透過假處分程序取得遙控器之過程,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與被告協商並登記取得遙控器,而係表示到法院再說之情節,尚非虛妄;況且,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做成後之110年10月29日,被告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決議如有需要購買遙控器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將以成本價售出,由住戶自行買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9頁),是被告既已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清楚明訂取得遙控器之程序,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仍有阻礙或刁難發放遙控器之情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5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柵欄機,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告應交付開啟系爭柵欄機之遙控器,容忍原告無償通行,並禁止被告不得有攔阻及其他防礙人、車通行出入之行為,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圖: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