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庭選任辯護人王奐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111年度偵字第24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9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郁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郁庭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4時55分許、同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拍照或擷圖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佳 」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柏廷楊振佑古雲維 、張 均銘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郁庭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柏廷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廷、告訴人楊振佑、古雲維、 張均銘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卷第13至15頁;偵1卷第17至19頁;併案1警卷第7至9頁;併案2警卷第4至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17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43至59頁)、被告與「小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51至121頁)、陳柏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29、31頁)、楊振佑提出之新台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偵1卷第21頁)、古雲維提出其與詐騙者「 蘇敏珊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頁面擷圖(併案1警卷第17至63頁)、張均銘提出其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併案2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
者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柏廷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罪,涉犯本案僅係想賺取額外收入
以扶養小孩及貼補家用,才誤觸法網,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已深感愧歉並已深刻反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唯有在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固已坦認犯行,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犯行,助益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受騙金額3萬元至91萬元不等,所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7918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時間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供「小佳」及其同夥作為詐騙古雲維、張均銘匯款之帳戶使用,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詐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等情,以及被告前無相類似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提相關佐證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72至73、7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而自「小佳」或其他同夥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及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柏廷於110年4月14日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廷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6月21日16時12分許①3萬元林郁庭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6月22日10時46分許②27萬元2楊振佑於110年5月17日起,先後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楊振佑佯稱可透過A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振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6月23日10時59分許①3萬元同上②110年6月25日9時56分許②91萬元3古雲維於110年4月26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古雲維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古雲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6月25日10時59分許①5萬元同上②同日11時許②5萬元4張均銘於110年4月間,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均銘佯稱可透過AC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均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25日11時14分許10萬元同上卷宗代號對照表: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35號偵查卷宗(偵1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號偵查卷宗(偵2卷)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11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併案1警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偵查卷宗(併案1偵卷)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15652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2警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查卷宗(併案2偵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本院金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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