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73號原告 劉國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被告 陳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整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委託 吳勝興 為代理人,與被告簽訂「工程訂購書」(下稱系爭訂購書),被告復於同年4月8日簽署「特約條款」(下稱系爭特約條款),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42萬元承攬該整建工程,約定工作日為240日,於同年12月30日完工。其中第1期工程款為57萬元,伊於同年3月31日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並替被告代墊5000元之律師見證費,再於同年4月9日匯款交付被告46萬5000元,合計57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進行約1、2日打除作業後即停工,工進嚴重遲延,經伊屢次透過吳勝興持續要求被告復工未果,迄至同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復工,被告收到後仍持續停工拖延,伊再於同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57萬元,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再者,被告停工後顯未能於109年12月30日前完工,伊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有約定遲延完工依總工程款2成(48萬4000元)扣罰,乃兩造預慮承攬人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額,為此引用此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259條、第260條、第502條、第503條、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000元,及其中57萬元自109年4月9日起、其中48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伊與吳勝興簽訂,兩造原不認識,且所有工程内容伊均與幕後老闆「李先生」商議,當時伊與「李先生」商議隱藏性工程(即施工前無法檢視部分)不應計入議定金額,系爭訂購書第2條第8項約定已載明「本工程不含5%營業稅、水電工程、其他未述費用及工程申核」,「李先生」亦承諾伊施工後如有虧損將予以額外補償。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8日開工,經開挖基礎結構,始知上開隱藏性工程將導致工程成本增加,然經連絡「李先生」皆置若罔顧,吳勝興亦搪推其詞,伊始知陷於錯誤,並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又原告本即認定系爭建物須大肆整建,則伊所為之必要拆除,原告如認不妥,應該事先制止,而非於伊拆除後再行求償。且原告並無工程專業,如何認定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全部完工,其逕自於109年10月7日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難認可採。退步言,如認伊應返還已收受工程款,伊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已支出之工程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248、249頁):㈠兩造就系爭建物,原告以吳勝興為代理人,於律師見證下,
於109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訂購書(卷19-21頁),委由被告以工程總價242萬元承攬系爭建物整建工程。
㈡兩造約定工作日為240日,第1期開工款為57萬元,原告於簽
約同日先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並替被告代墊5000元之律師見證費,嗣被告於109年4月8日間交付其書立之「特約條款」予原告(卷23頁)。原告再於109年4月9日匯款46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其配偶 汪慧玉 所有帳戶(卷25頁),含代墊律師見證費5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57萬元,被告以其化名「 陳建志 」簽收57萬元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頁(卷21頁)。
㈢原告委由律師於109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内繼續施工(卷27-29頁)。
㈣原告委由律師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卷31-32頁)。
㈤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退還已收受之工程款(卷33-35頁)。
㈥被告停工之前系爭建物現況如【卷243頁】照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就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
遲延效果已於民法第502條、503條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又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且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明文約定本工程於109年12月30日
前「務必」完工,工程包括開挖搭舊、1樓至3樓(含屋頂突出物)牆鋼筋綁紮、板模組立、灌漿、結構面體完成等項,可見系爭工程必須逐層依序施作,且兩造間有明白約定「務必」遵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而被告自承於同年4月8日開工後,迄至原告於同年9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以前,僅施作如附表所示之開挖基礎、打除建物內壁及樓梯等項,此即僅施作系爭訂購書第2條第1款其中「開挖」工作(卷183、251頁),其餘皆未開始施作,此距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同年12月30日)僅剩短短「3個月」,可見工程進度已有嚴重延宕之情,經原告催告被告儘速施工,被告遲未進場施作,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能於剩餘「3個月」內全部完工或其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被告更於同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略以「動工開挖基礎後,顯現有變異待議‧‧‧,本工程訂購實存詭譎,本人於即日起解除本工程訂購書。‧‧‧」(卷33、34頁),可知被告已無繼續施工之意願,顯足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且此遲延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其遲延復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系爭工程又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屬合法。(至被告嗣於同年11月9日表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乙節,因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解除在先,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爲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7萬元,暨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伊於契約解除前已進行部分工程,並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1萬6770元,應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詳如附表所示)。承上所述,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可預期其工作不能依限完成,原告已合法解除契約,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經核被告於開工後設立圍籬、打除牆壁、清運廢棄物等工作所為支出,難認符合民法第259條各款情形,且被告僅施作打除部分建物,亦難認系爭建物因被告施作而增益並因此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抗辯被告如附表所支出之金額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即非有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顯未能於109年12月30日完工,對原告造成
損害,應比照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依總工程款2成即48萬4000元,賠償予原告云云。惟上開特約條款乃約定逾期完工如何扣罰款,而本件係於完工期限前解除契約,無所謂逾期完工之問題,二者情形顯然不同,自難比照援引;又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以債權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僅主張依前述特約條款約定扣罰金額求償,尚乏依據,該部分主張,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57萬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卷183頁)編號日期項目金額證據1109.3.31結構圖說4萬8000元無2109.4.24水電圖說2萬元無3109.4.21工程意外險1萬元保險單1紙(建字卷95頁)4109.4.8鐵皮及骨架拆除清運3萬6000元送貨單1紙(建字卷213頁)5109.4.14圍籬製作3萬6000元送貨單1紙(建字卷209頁)6109.4.21拆除磚圍牆,三樓梯間及壁,一樓內壁,清運廢料5萬7900元簽收單1紙(建字卷205頁)7109.5.12拆除樓梯,一樓及二樓内壁,開挖基礎溝6萬8000元估價單1紙(建字卷201頁)8109.5.13鋼柱補強製作1萬2000元送貨單1紙(建字卷197頁)9109.5.27毗鄰共同壁泥作粉刷1萬2600元收據1紙(建字卷193頁)10109.5.27共同壁泥作材及廢料清運1萬6270元估價單1紙(建字卷189頁)合計31萬6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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