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 李晉文 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律師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SaloonTham訴訟代理人 蔡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0,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 藍心彤 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
為被保險人,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讓與被告,由被告繼受】簽立「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契約」(下稱甲契約);復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附加「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甲附約);再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中國人壽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中國人壽1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乙契約,並與甲契約、甲附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因108年1月9日發生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腦
損傷、第一頸椎骨折、右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頭皮上臂及右頸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於108年1月9日至109年5月20日至高雄榮總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已請領上開住院期間之保險金。嗣原告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100日,下稱A住院)、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2月27日(合計102日,下稱B住院)、110年1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合計93日,下稱C住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病房自費住院,並向被告請領保險金,卻遭被告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給付,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自費之A、B、C住院期間,係接受口服中藥煎劑、針灸、
雷射針灸等治療,上開治療及處置與一般中醫門診所能提供之治療方式無異,原告亦無病況不穩或急性風險須於院内觀察之情形,故原告不須住院,亦可進行治療,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稱「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之意旨。又依甲契約第19條第2項第3款、甲附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乙契約之附約第21條第2項第3款,被告對於以護理、療養為目的之A、B、C住院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㈡另原告前曾就本件糾紛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聲請評
議,經評議認定:原告於A、B、C住院期間之病況應屬穩定,病情並無太大變化亦無緊急處置之需求發生,應以改善肢體活動度以及語言功能等為主要之中醫治療需求。其A、B、C住院期間雖配合復健與高壓氧治療,然所附資料並無詳細復健與高壓氧治療之日期與處置項目,難以判斷其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但若復健與高壓氧治療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應以健保於西醫病房住院即可,無須以自費方式住中醫病房等語(下稱系爭評議書),則難認原告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況原告於A、B、C住院期間病況穩定,並長時間離開病房前往復健科門診治療,顯無須住院密切觀察之需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㈠原告母親藍心彤於89年12月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與保誠人壽公司【嗣於98年6月19日將主要資產及營業讓與被告,由被告繼受】簽立「保誠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即甲契約,見補字卷第25至68頁);復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附加「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即甲附約,見補字卷第69至107頁);再於99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中國人壽喜樂人生變額壽險」,並附加「中國人壽1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即乙契約,見補字卷第108至154頁)。
㈡原告於108年1月9日至108年2月20日,因車禍致受創傷性腦出
血及瀰漫性腦損傷、第一頸椎骨折、右側肺挫傷、右鎖骨骨折、頭皮上臂及右頸撕裂傷、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2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治療;10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8年5月30日至108年8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8年8月3日至108年8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8年9月6日至109年1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9年2月5日至109年3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109年3月25日至109年5月2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㈢原告於「109年5月22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100日,即A住
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病房自費住院(見補字卷第155頁);於「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2月27日」(合計102日,即B住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病房自費住院,接受中藥煎劑、針灸、雷射針灸等治療(見補字卷第159頁);於「110年1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合計93日,即C住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中醫病房自費住院,每週一至週五早上針灸治療30分鐘、每週一至週日雷射針灸治療10分鐘、每週一至週日早晚服中藥湯劑各1次(見補字卷第157頁)。
㈣若A、B、C住院期間得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則原告本件得請求的保險金額為2,732,500元。
㈤原告第二項所示住院期間,都已請領住院保險金,原告向被
告請領第三項住院期間住院保險金,經被告以無住院必要為由拒絕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因此,就其是否有「住院醫療必要」,亦即是否屬於治療療程或具必要性之療程,除由實際治療醫師之認定外,亦需就「住院必要」審酌是否符合醫學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
㈡經查:
⒈原告就A、B、C住院有住院必要乙節,業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醫囑:原告因頭部損傷併右側無力於109年5月22日入住本院中醫病房,持續接受中藥煎劑、針灸、雷射針灸等必要性醫療行為;病人目前持續接受中藥煎劑、針灸、雷射針灸等必要性醫療行為,宜持續住院治療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又本件經送奇美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A、B、C住院治療對原告有正面幫助,就醫療處置内容而言符合中醫治療腦外傷肢體障礙的醫療常規,最重要是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尚處於重度依賴階段,能經由住院,接受較密集與仔細的「醫療」與護理照護,就原告安全而言應該比較有保障,故有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是堪認原告之A、B、C住院有住院必要。
⒉至被告抗辯:中醫住院皆為自費住院,中醫收治入院一般極
為寬鬆,本件由奇美醫院 許堯欽 中醫師鑑定恐有偏頗,奇美醫院鑑定意見答非所問,沒有釐清原告接受之治療是否需要住院才能進行,請求由成大醫院再為鑑定等語。惟本件係經兩造同意始送請奇美醫院鑑定,而原告A、B、C住院期間係於高雄長庚醫院中醫病房住院,接受中藥煎劑、針灸、雷射針灸等治療,則奇美醫院派由其中醫部部長許堯欽醫師鑑定有無住院必要,自屬適當合理,又許堯欽醫師為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研究所博士,具有中西醫整合醫學專科醫師資格,曾任中醫師考試典試委員、台灣中醫醫學教育學會理事、中西整合醫學雜誌編輯委員等經歷(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參酌原告108年起於高雄榮總醫院、高雄民生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先詳細說明原告所受傷害因接受中醫住院治療獲得之療效,再說明A、B、C住院對原告醫療之必要,核其內容亦無違反醫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醫療常規,是其所為前開鑑定報告自屬可採,被告請求再送鑑定,則無必要。
⒊另系爭評議書固認:原告病情穩定,口服中藥煎劑、針灸、
雷射針灸等治療非不可門診施行,原告於A、B、C住院期間長時間離開病房前往復健科門診治療,本件無住院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惟系爭評議書未綜觀原告車禍後歷次住院治療所生之療效,及原告生活自理能力處於重度依賴之特殊狀況,況原告既於A、B、C住院期間需離開病房前往復健科門診,更益徵奇美醫院鑑定報告所認:生活自理能力處於重度依賴之原告,於A、B、C住院期間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以接受密集仔細的醫療與護理照護,對原告安全較有保障乙節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