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震宇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震宇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震宇於76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下簡稱系爭76年保險契約),該契約已繳費期滿迄今仍為有效;另於97年1月29日再與國泰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下稱系爭97年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張震宇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登山滑倒受傷,致
下背疼痛,回到臺灣後乃於96年11月8日自行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骨科就診治療,嗣於97年4月22日上訴人張震宇因左手橈側有麻感,翌日轉介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先後經訴外人 張宏昌 醫師與 陳正能 醫師(下稱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檢查分別診斷為「肘隧道症候群」(Tardyulnapalsy)、「第7頸神經分枝病變」,因該2位醫師未盡醫療責任,未替上訴人張震宇安排磁振造影醫療行為有所疏失,致上訴人張震宇病症加重,嗣上訴人張震宇為確認病況,於同年11月13日轉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該院醫師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第4至第6頸椎輕微脫水病變」,再於98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9日因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接受頸椎椎間盤人工椎間盤置換,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而上訴人張震宇因上開意外傷害及事後醫療疏失所造成殘廢,得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及系爭97年保險契約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殘廢理賠,詎國泰保險公司竟以不符合該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所致,拒絕理賠上開保險金並以張震宇未盡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為由違法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
㈢上訴人張震宇在訂立系爭97年保險契約時,負責聯繫之業務
員 郭盈娟 並未告知訂立契約時應注意哪些條約,僅要求張震宇在契約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其簽約前應審閱之事項,均非上訴人張震宇本人親自審閱所勾選,另關於應告知之事項,業務員並未一一詢問本人以求實情,上訴人張震宇為一般民眾,不具保險專業知識,如何知悉應據實答覆或應告知之事項為何,而國泰保險公司於張震宇提出保險理賠申請後,逕以張震宇於就保前即有多次求診紀錄未向國泰保險公司告知為由,片面解除系爭97年保險約契,致使張震宇不得據前述之保險事故請求保險理賠。
㈣據此,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其殘廢之結果乃96年10月在大陸跌
傷意外及事後馬偕臺東分院醫師醫療疏失所致,而上訴人張震宇縱有未盡告知事項,乃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郭盈娟疏失所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亦與未告知事項無因果關係,是國泰保險公司不得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上訴人張震宇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並依其殘廢程度請求國泰保險公司分別按系爭76年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按系爭97年保險契約給付204萬元,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及信用之人格權,應賠償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
㈤上訴人張震宇對原審判決不服:
⒈原審判決採用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
分,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等部分,上訴人於訴狀中已提及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後續另案追究中(詳附件9),原審均不採信。
⒉原審判決採用的醫事鑑定報告(附件1),與上訴人張震
宇所提呈之理賠診斷證明書(附件5)完全不同,原審法院竟未察覺有異。
⒊理賠診斷證明書寫明上訴人張震宇傷症為:第五/六頸椎
(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等(附件5),上訴人張震宇實難想像法院判決內文,竟連醫學診斷名稱(創傷性)與(意外)的字意都無法分辨是否相同,還隨便採用已司法追究中之不起訴處分書裡的醫事鑑定報告內容。⒋原審100年3月23日庭期莫名過快結束開庭,上訴人張震宇
特別又於100年3月24日補呈訴狀,呈報關於馬偕臺東分院陳正能醫師(自認醫療業務過失)的刑事庭訊問筆錄證據「我認為我們並沒有給他侵入性治療-(註:侵入性治療:如脊椎穿刺檢查等)」(附件8),或張宏昌醫師-「所以總結來說,他給我看的這三次是單純的(手)的神經壓迫,我的診斷是尺神經壓迫造成的」(附件8),對照附件9的診斷證明書的醫囑「病患於民國97年5月19日X光遍及呈現疑似椎間盤凸出的椎間盤變窄現象,而民國97年11月7日核磁共振(MRI)證實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等診斷」,是為醫師診斷過程自白,對照附件10的正確診斷病名等。
⒌上訴人張震宇於99年6月15日、99年6月25日訴狀中,屢次
懇請國泰醫院就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有無醫療業務過失乙節再做鑑定,原審卻採用已另案追究中的不起訴處分書中之醫事鑑定報告內文,傷害上訴人張震宇法權,據此,其等馬偕臺東分院醫師之診療過程,有無業務過失應屬尚不明確,上訴人張震宇聲請國泰醫院再做鑑定,實屬必要。
㈥國泰保險公司系爭76年保險單商品不實,因該公司自76年11
月24日起即未告知或交付附約條款給上訴人張震宇。另所提診斷書與身心障礙手冊(附件5、附件14),可證明國泰保險公司不法解除保險契約、不履行理賠等事項,致使上訴人張震宇花費經年時間奔波訴訟陳情,傷害復健成效。
㈦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就國泰保險公司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上訴及答辯陳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張震宇於97年1月29日與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所簽
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因張震宇於投保前即有高血壓求診及酒精性肝炎異常之病史並於投保前兩個月有門診就醫11次之事實,但於投保上開契約要保書上就「過去二年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最近二個月是否曾經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過去5年內是否因患有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等要保人之書面告知事項均勾選為否,亦未告知其有筋膜炎之情形,已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影響危險評估,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依法於98年5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應屬合法。
㈡若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張
震宇所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登山滑倒受傷之意外事故致其殘廢,然張震宇未就其意外傷害事故及因此造成其殘廢舉證以實其說,且就系爭97年保險契約而言,張震宇所主張跌倒之意外事故係屬投保前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自不在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又張震宇主張意外殘廢之結果係馬偕醫師醫療疏失所致,此部分張震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
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故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疾病之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上訴人張震宇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向國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因上訴人張震宇未舉證說明其殘廢結果係意外事故及醫療疏失所致,且其主張跌倒與頸椎椎間盤凸出術後所造成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並無事證證明具有因果關係。且依該契約所附「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8條約定該事故之發生與張震宇所主張之殘廢結果業已超過180日,亦不符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要件,且張震宇主張之殘廢結果既與醫療疏失有關,依同特約條款第14條之約定屬其他醫療所致者,係屬除外責任之約定範圍,故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不予理賠。
㈣就上訴人張震宇受到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不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8頁筆錄)。
㈤另就上訴人張震宇76年投保之21世紀終身險(保險單號碼00
00000000)部分,依本契約傷害附約第8條約定,申請殘廢保險金需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之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致成殘廢者,國泰保險公司始負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責任。上訴人張震宇自述於96年受傷,99年始有殘廢之診斷,自非本契約條款所約定給付範圍。另上訴人張震宇於原審當庭陳述,其殘廢為馬偕醫院醫療疏失所致,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因醫療所致者,為本附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範圍,國泰保險公司亦不負給付責任。
㈥上訴人張震宇投保之系爭97年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000000
0000)部分,依張震宇所述其於96年即發生事故,其事故日期在投保日之前,自非本保險契約所保障之範圍。
㈦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⑷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就張震宇上訴部分,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震宇於92年2月29日至97年1月28日期間就診記錄一覽表及
所依據之資料(東和外科診所病歷內容摘要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國際醫事檢驗所檢驗結果、臺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補強)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00年3月9日東基信字第100113號函暨中醫門診就診記錄影本(原審卷一第126頁至152頁、第234頁及卷三第208頁至211頁)均不爭執。
㈡張震宇對國泰保險公司提出之「投保紀錄明細」內容不爭執
,目前張震宇所投保國泰保險公司之保單,系爭76年保險契約,為終身險滿期,另有1張有效保單,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松柏長期看護險,而其A欄告知書上告知日期記載為93年3月30日係為誤載,正確日期應為95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249頁至第260頁、266頁;卷二第21頁;卷三第67頁)。
㈢張震宇對國泰保險公司所提出張震宇歷年保單「要保書」《
含系爭76年保險契約、94年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95年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95年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95年3月29日)、95年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甲型、95年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95年6月5日)》影本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78頁,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
㈣兩造對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99年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卷三第67頁)。
㈤就張震宇於中心診所(98年7月9日、同年10月28日、99年5
月5日、同年7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8年11月26日、99年5月13日、99年7月15日)、馬偕臺東分院(97年12月27日、98年12月28日)、慈濟醫院(98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83頁至第286頁、第294頁至第30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卷二第145頁至第147頁)均不爭執。
㈥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 郭瑩娟 之具合法證照,為合格的業務員。
四、本件爭點為:㈠國泰保險公司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應給付
20萬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㈢若系爭97年保險契約是有效存在,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國泰保
險公司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應給付204萬元之保險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張震宇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泰保險公司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之內容係由保險人單方所擬定,要保人幾無參與之機會,基於保險法實質之契約自由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使契約雙方當事人立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宜課以保險人告知及說明義務或讓要保人有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使要保人於填寫或回答要保書所提之問題時,能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並知悉要保書之內容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以符公平正義。次按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之使用人於招攬業務時,未讓要保人親自勾選書面詢問之應告知事項,亦未讓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而先讓要保人在要保書上簽名,再以概括詢問要保人身體狀況有無問題之方式,未能使要保人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保險人之使用人徒憑要保人概括回答身體無問題,即在要保書代為勾選與事實不符之身體狀況,以此作為要保人告知事項之說明,復未讓要保人一一確認,保險人因此未能知悉要保人之健康狀況事項,應屬保險業務員過失所致,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以要保人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2.被上訴人張震宇主張有關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健康狀況告知事項欄,最後簽名雖由其所親簽,但其係應保險業務員郭盈娟要求所簽,簽名時上開欄位均是空白,是本應由其勾選之事項欄事後由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所代勾,其不知應告知之事項為何,其若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係國泰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郭盈娟之疏失所致等情。經查:
①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有關要保人應告知事項及要、
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之記載為「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v』表示告知」及「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下稱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此有系爭97年保險契約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參。
②證人郭盈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請陳述張震
宇簽立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之情形經過?)…第四頁我先讓原告(按:即張震宇)詳閱內容,原告沒有問題之後,我有問說原告『有無其他的毛病』,我沒有逐一的詢問,是讓原告自己詳閱,經原告確認之後無誤,才請原告簽名的。」、「(問:要保書各項『v』是由誰勾填?是我當著原告的面勾選的。」、「(問:有無問原告說有無高血壓或肝功能是否有異常?)我只問說原告有無其他的毛病。沒有逐一的問。因為這部分是要客戶自己確認。」、「(問:當時原告看要保書看多久?)大概是看了幾分鐘。應該都看過了。」、「(問:同頁『要、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六、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審閱□未審閱貴公司所提供之…』在『已審閱』打勾是誰所勾選?)這部分也是我代勾的,我是經過原告確認之後,才代勾。」及「我是概括的問原告身體狀況有無問題。」、「(問:原告簽系爭要保書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須勾選(『v』)的欄位「全部」是否空白?事後再由妳代勾還是現場當面代勾?)一、他在簽名的時候全部是空白的。二、原告簽名之後,當著他的面勾選的。因為原告沒有問題,勾這個很快。我是基於對原告的信任。」、「(問:妳當著原告的面代勾有無一一確認?)沒有。因為原告已經簽名同意了。而且我有告訴原告十天可以撤銷契約。」、「(問:依被告公司內部規範是否不可替客戶代勾?)之前有宣導過,不可以。」及「(問:證人依據什麼全部幫原告代勾?基於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及原審卷三第162頁),足見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郭盈娟於簽訂系爭97年保險契約時,就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未詳盡告知張震宇應告知之事項及範圍,僅讓其閱覽要保書幾分鐘後,即讓張震宇在空白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簽名,客觀上難使要保人充分詳閱其書面詢問之內容,嗣並以概括方式詢問張震宇有無問題後,逕行代勾原應由張震宇自行勾選之事項,事後亦未經原告一一確認,就此張震宇主張其不知應告知事項之詳細內容,無從確認其應告知之事項及範圍,尚堪採信。
③且代客戶勾選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本違反上訴人國
泰保險公司內部規範,除經證人證述其代勾確有過失外,復經國泰保險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卷三第159頁)。是就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簽訂過程,顯難認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有讓張震宇瞭解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及應據實說明之範圍,難期張震宇能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就國泰保險公司所提出書面詢問得以盡其告知義務,故依前開說明,張震宇既未確知國泰保險公司所提出書面詢問之事項及範圍,且系爭要保書告知及聲明事項上之勾選亦非張震宇親自所為,復未經其確認,則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所代為勾選之記載,尚難認屬張震宇所為之意思表示,亦難苛責其對於國泰保險公司所為書面告知或詢問,有違其說明義務,國泰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張震宇之健康事項,應係國泰保險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所致,其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
3.從而,張震宇主張其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以張震宇對於書面詢問未據實告知,影響其危險估計,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云云,並無足取,國泰保險公司解除系爭97年保險契約於法未合,張震宇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張震宇未盡告知義務,合法解除保險契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張震宇請求國泰保險公司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給付20萬元之意外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兩造訂立系爭76年保險契約時,國泰保險公司並未交付保單條款或附冊,故依系爭76年保險單,並參照系爭97年保險單所列給付保險金之條款申請理賠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8頁筆錄),並提出系爭76年保險單為證。被上訴人抗辯則以訂約時有將保單條款印成一冊交付張震宇,有給客戶簽收保單,但沒有給客戶簽收特約條款的小冊子等語(原審卷三第84、121頁),並提出系爭76年保險契約之附冊1本為證。查上訴人張震宇提出之系爭76年保險單第1頁即記載:「本公司今承保本保險單所列保險,約定依照附冊所載保險契約條款辦理」(參本院卷一第212頁保險單影本),顯見兩造關於系爭76年保險契約相關理賠事項,均須依照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冊契約條款辦理,甚為明確,上訴人張震宇亦輕易可以閱得上開記載,自無不知之理;又系爭76年保險單記載甚為簡略,內容大致為保險主約、附約名稱、金額、保險費等項,並無相關理賠條款之具體記載,倘國泰保險公司未交付系爭保險單附冊予上訴人張震宇,上訴人張震宇豈有在長達20年之繳費期間完全未有任何懷疑或反應要求提出附冊,仍繼續繳費?而上訴人張震宇起訴狀又豈會附上補發後之系爭76年保險契約主約及附約條款?足見國泰保險公司所述訂約時有交付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冊予上訴人張震宇一節,應屬可信,上訴人張震宇予以否認,不足採信。況且,退步言之,倘如上訴人張震宇主張並未收到國泰保險公司交付之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冊,則系爭76年保險單並無相關如何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具體內容,則上訴人張震宇顯然無從依系爭76年保險單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更不得任憑己意,援引系爭97年保險契約條款作為請求系爭76年保險契約保險金之依據。從而,上訴人張震宇主張未收到76年保險契約附冊云云,應不足採,其請求國泰保險公司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給付殘廢保險金,自應符合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冊契約條款之約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其因意外造成殘廢,請求國泰保險公司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20萬元,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76年保險契約條款得請求殘廢保險金之要件。次按,兩造間所訂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十四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因其他醫療所致者。」有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冊1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證物袋),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張震宇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其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此意外傷害事故與殘廢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兩造對於上訴人張震宇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
市登山跌倒受傷致下背部及腰部受傷,以及張震宇已符合系爭76年及97年保險契約所訂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並有上訴人張震宇提出之馬偕臺東分院97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震宇因下背痛、下背挫傷、筋膜炎於96年11月8日至門診求治,嗣分別於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3日及97年11月11日門診治療(見原審卷二第147頁),以及臺東基督教醫院中醫門診就診記錄所示張震宇因跌蹼、腰痛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3月26日在該院就診(見原審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該醫院函文及病歷)、臺大醫院附設醫院2010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10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9、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上訴人張震宇雖因在大陸跌倒導致腰背部受傷,惟依系爭
76年保險契約附約第8條約定,須上訴人張震宇因此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殘廢者,始符合給付殘廢保險金之要件。而上訴人張震宇是在96年10月30日跌倒受傷,迄97年4月底已屆滿180日,惟依上訴人張震宇提出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其在97年4月底前已經診斷受到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結果。上訴人張震宇雖主張依97年5月19日X光片、台大醫院、中心診所、慈濟醫院、馬偕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其當時有脊柱側彎、椎間盤凸出等情(參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然脊柱側彎、椎間盤凸出亦不符合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約所列14項殘廢程度之情形,則上訴人張震宇嗣後縱因其他原因導致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亦與系爭76年保險契約第8條得請求殘廢保險金之要件不符。
③上訴人張震宇另主張其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導致其發
生殘廢之結果云云,惟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附約第14條約定,因醫療所致殘廢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因醫療疏失導致殘廢而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3.從而,上訴人張震宇雖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跌倒導致腰背受傷,然其自受傷害日起180日內並未導致其殘廢,且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嗣後因醫療疏失導致殘廢一節,亦不得依系爭76年保險契約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則上訴人張震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系爭97年保險契約雖有效存在,然上訴人張震宇請求國泰保險公司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給付204萬元之殘廢保險金,仍無理由:
1.上訴人張震宇主張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保險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云云,惟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或殘廢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本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97年保險契約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其於96年10月30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登山跌倒受傷發生意外事故,而系爭97年保險契約始期自97年1月29日起(參原審卷一第53、57頁保險單),顯係屬投保前之事故,非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自非系爭97年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上訴人張震宇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2.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因馬偕醫院醫師醫療疏失致其殘廢部分,經查:
①依卷內上訴人張震宇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各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能證明其受有脊柱側彎、椎間盤凸出、第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馬偕臺東分院醫師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
②另依臺大醫院99年5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
:第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見原審卷一第348頁)、中心診所9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
第五/六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術後』」、「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8年6月29日手術置換脊椎全人工椎間盤。須避免激烈活動,僅可從事輕便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86頁),以及中心診所99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第五/六頸椎創傷性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醫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手術置入全人工椎間盤置換,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張震宇第五/六頸椎係創傷性椎間盤凸出,而在「術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而上訴人張震宇因跌倒受傷部分,並非系爭97年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已如前述,雖其因「術後」而產生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結果,亦不足以推認必為醫療疏失所造成。
③上訴人張震宇雖主張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醫師張宏昌、
陳正能未盡醫療責任,為其安排磁振造影,致其病症加重,導致其殘廢云云,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之鑑定意見㈢:「頸椎椎間盤退化為持續進行性過程,為所有人隨年紀退化過程中均會面臨之問題,屬不可逆過程。但受多重因素影響,包括:姿勢不良、受傷病史、勞力工作負荷、感染性疾病、免疫疾病等因素,並非單一因素可決定一切。目前醫學治療技術分為藥物治療、復健治療、輔(護)具支持、手術治療等方式,其治療方式則因病患病情嚴重度而異,基本上均有症狀改善之機會。」及㈤:「依所附卷證資料,並所提供之前後兩次頸椎磁振造影檢查,並無明顯變化,均為第四、五頸椎及第五、六頸椎椎間盤輕微退化,並無明顯頸椎神經壓迫現象。前後歷經數次神經傳導檢查及肌電圖報告,病人(即張震宇)受壓迫之神經為第七頸椎神經根分枝,顯與磁振造影結果不一致。且病人自述左手指末梢麻木症狀,顯見屬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所致,磁振造影並非必要之檢查。依病人自述,自96年11月8日起,即至馬偕臺東分院骨科門診,均主訴下背痛,而無手部麻木症狀之敘述。直至97年4月22日因左手麻木持續一週方由馬偕臺東醫院心臟內科門診轉介至神經外科門診,與先前下背痛似無關連性,另病人於門診中均要求實施腰椎部磁振造影,與頸椎疾病之敘述並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上訴人張震宇跌倒所致下背痛與其左手指末梢麻木症狀即第七頸椎神經根壓迫無必然相關,更難謂與其頸椎椎間盤退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因醫師張宏昌、陳正能未盡醫療責任,未安排磁振造影,致其病症加重而殘廢云云,自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張震宇控告張宏昌與陳正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彼等無過失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張震宇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且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花蓮高分檢99年上聲議字第97號處分書、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回復原狀裁定可稽。
④至於上訴人張震宇請求另送國泰醫院就馬偕臺東分院醫師
有無業務過失再作鑑定云云,本院認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從而,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因96年10月30日在大陸跌倒之意外及醫療疏失所造成殘廢結果,依系爭97年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4萬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張震宇主張國泰保險公司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受侵害,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及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被害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若被害人之人格權未受有損害或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係對人之經濟上之評價,而信用權之侵害,係指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之評價而言。
2.上訴人張震宇固主張國泰保險公司片面解除契約、拒絕理賠而債務不履行,造成其身體更加不好,其名譽及信用亦因地方新聞版有提到這件事造成地方人士均知此事,致其人格權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均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中時-更正啟示」乙紙為證。經查:
①被上訴人國泰保險公司片面解除契約雖於法未合,已經認
定如前,然上訴人張震宇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係因國泰保險公司解除契約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②又有關名譽及信用受損害部分,上訴人張震宇雖提出「中
時-更正啟示」為證,惟觀諸其內容「中時台東分社更正公告:原改訂5/11日起服務的夾報新聞,福音,再由於分社-副主任-張震宇先生1.需開刀,2.受(國泰)保險理賠等要事拖延,只好更改至7/21日出版。特此公告讀者並致上萬分歉意敬祝鄉親弟兄姐妹成長母親節佛誕節喜樂圓滿阿門(中國時報台東分社副主任張震宇敬啟)」(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係上訴人張震宇自行刊登之啟示,且核其內容乃上訴人張震宇所屬之報社夾報新聞服務之延後,客觀上顯與上訴人張震宇所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無涉。
③此外,上訴人張震宇就如何因解除契約為侵權行為或以債
務不履行侵害其人格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身體、健康、名譽、信用之人格法益因解除契約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張震宇請求國泰保險公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震宇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97年保險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上訴人張震宇請求國泰保險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2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張震宇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兩造各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