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原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號),暨移送併辦(案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原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趙原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竊之物據為己有(竊盜手段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趙原慶涉嫌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而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訊問趙原慶時,趙原慶在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尚未查悉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號所示竊盜犯行前,即自行供出前開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原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許芳瑞 等人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八次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共八罪。被告所犯前開八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號所示竊盜犯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尚未查悉前,即自行供出前開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均為自首,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其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五至八所示竊盜案件所使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 陳哲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行,係屬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竊盜犯行之相同事實(即附表編號七所示),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與所得│主文及宣告刑│├──┼────┼────┼───┼───────┼────────┤│1│100年8月│高雄市苓│許芳瑞│趙原慶徒手進入│趙原慶竊盜,處有│││30日上午│雅區五福││屋內竊取電腦2│期徒刑伍月,如易│││7時10分│一路41巷││組、人民幣1500│科罰金,以新台幣│││許│14號1樓││元、港幣400元│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芳瑞││、汽車鑰匙1支│││││律師事務││及木製聚寶盆1│││││所」內││個。││├──┼────┼────┼───┼───────┼────────┤│2│100年9月│高雄市三│ 曾文政 │趙原慶徒手竊取│趙原慶竊盜,處有│││10日下午│民區應昇││電腦螢幕2台。│期徒刑貳月,如易│││5時許│路18號「│││科罰金,以新台幣││││e網咖」│││壹仟元折算壹日。││││內││││├──┼────┼────┼───┼───────┼────────┤│3│100年9月│高雄市新│ 莊國 賓│趙原慶使用自備│趙原慶竊盜,處有│││13日中午│興區民生││鑰匙竊取 莊國賓 │期徒刑參月,如易│││12時20分│1路271號││所使用之車牌號│科罰金,以新台幣│││許│前││碼TH8-351號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鑰匙壹支沒收之。│├──┼────┼────┼───┼───────┼────────┤│4│100年9月│高雄市小│ 張秀 妘│趙原慶駕駛莊國│趙原慶竊盜,處有│││13日下午│港區漢民││賓所有車牌號碼│期徒刑肆月,如易│││3時55分│路128號││TH8-351號機車│科罰金,以新台幣│││許│前││與 張秀妘 駕駛之│壹仟元折算壹日。││││││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發生擦│││││││撞,致 張秀妘機 │││││││車摔倒在地,機│││││││車置物箱遭到撞│││││││擊而打開,張秀│││││││妘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小錢包1│││││││個、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8│││││││千多元、三易牌│││││││及新力牌行動電│││││││話各1支)因而│││││││露出,趙原慶見│││││││狀即趁將張秀妘│││││││機車牽至附近商│││││││店停放時,將該│││││││手提包取走後離│││││││去││├──┼────┼────┼───┼───────┼────────┤│5│100年10│高雄市前│ 董愛勤 │趙原慶使用自備│趙原慶竊盜,處有│││月1日下│金區文武││鑰匙竊取董愛勤│期徒刑參月,如易│││午7時許│二街81號││所有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台幣││││前││GWL-625號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6│100年10│高雄市前│ 謝韶韞 │趙原慶使用自備│趙原慶竊盜,處有│││月3日下│金區民生││鑰匙竊取謝韶韞│期徒刑參月,如易│││午4時15│二路78號││所有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台幣│││分許│前││902-CMA號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7│100年10│高雄市前│陳哲志│趙原慶使用自備│趙原慶竊盜,處有│││月5日下│金區光復││鑰匙竊取陳哲志│期徒刑伍月,如易│││午3時許│一街1巷││所使用之車牌號│科罰金,以新台幣││││內││碼PDH-693號機│壹仟元折算壹日。││││││車│鑰匙壹支沒收之。│├──┼────┼────┼───┼───────┼────────┤│8│100年10│高雄市小│ 潘沁維 │趙原慶使用自備│趙原慶竊盜,處有│││月8日上│港區二苓││鑰匙竊取潘沁維│期徒刑參月,如易│││午6時許│路172號││所有車牌號碼│科罰金,以新台幣││││後面││ZXO-950號機車│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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